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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3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三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八○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妨害公務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上 訴人前案(竊盜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八日入監執行 ,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假釋出監,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假釋縮短刑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期滿,上訴人本件犯罪時間係八十 五年四月間,應屬在假釋中再犯罪,依鈞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九號裁判要旨,不能 適用累犯規定,原判決竟依累犯加重其刑,自屬違法云云。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影本乙份為證。惟查原判決係依憑卷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 紀錄簡覆表及原審法院刑案被告院內前案紀錄表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曾因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再犯本件妨害公務部分之 犯行,亦即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累犯罪刑之判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為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駁回 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累犯所憑之前科資料,係上開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與上訴意旨所主張上訴人因竊盜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 二年十月確定者有別,自非依據原判決所載與卷內之證據資料執為指摘,殊難據為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上訴人被訴竊盜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竊盜,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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