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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3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四號   上訴人 連敏芳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凟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 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七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係以上訴人連敏芳之自訴意旨略謂:被告甲○ ○、乙○○均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於偵辦該署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五八三七號陳福裕竊取上訴人所有不銹鋼器具等物,及李雪萍向陳福裕故買盜贓案 件時,未經查贓、追贓、認贓及領贓等程序,冒用受害者即上訴人之名義,控告收贓 者,另乙○○於辦理該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二三號上訴人告訴甲○○凟職案件時, 明顯袒護甲○○,以通知書通知上訴人該案簽結,未作出合理裁決,認被告二人均涉 有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凟職罪嫌,甲○○復犯有同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上訴人自訴被告二人所涉之凟職罪嫌 ,該罪所直接侵害者,係國家法益,上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上 訴人另指甲○○復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從形式上審查,上訴人固為直接被害 人,但該罪較上開凟職罪為輕,依自訴內容觀之,二罪間應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較重之凟職罪部分,既不得提起自訴,較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自亦不得提起 自訴。因而維持第一審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 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向九曲派出所報案,李雪萍未經認贓,即自承為收贓者,有偽 證之嫌,請上訴人鄰居作證,即足證明陳福裕係偷竊者,甲○○圖將竊盜案轉移成收 贓,替陳福裕脫罪,又冒上訴人名義控告李雪萍,使上訴人犯下誣告罪,乙○○不追 查贓物去處,意圖袒護甲○○,做出結案通知書,上訴人財物未能尋回,而案已了結 ,却指上訴人非直接被害人云云。或屬對被告二人行為應成立犯罪,為事實上之爭執 ,或僅泛謂其為直接被害人,就原判決認其不得提起本件自訴,應從程序上為自訴不 受理之諭知,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則無隻字片語表明,自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其第 三審之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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