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四號
上訴人 連敏芳
被 告 甲○○
乙○○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凟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
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七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係以上訴人連敏芳之自訴意旨略謂:被告甲○
○、乙○○均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於偵辦該署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五八三七號陳福裕竊取上訴人所有不銹鋼器具等物,及李雪萍向陳福裕故買盜贓案
件時,未經查贓、追贓、認贓及領贓等程序,冒用受害者即上訴人之名義,控告收贓
者,另乙○○於辦理該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二三號上訴人
告訴甲○○凟職案件時,
明顯袒護甲○○,以
通知書通知上訴人該案簽結,未作出合理裁決,認被告二人均涉
有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凟職罪嫌,甲○○復犯有同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上訴人自訴被告二人所涉之凟職罪嫌
,該罪所直接侵害者,係國家
法益,上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上
訴人另指甲○○復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從形式上審查,上訴人固為直接被害
人,但該罪較上開凟職罪為輕,依自訴內容觀之,二罪間應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較重之凟職罪部分,既不得提起自訴,較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自亦不得提起
自訴。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
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向九曲派出所報案,李雪萍未經認贓,即
自承為收贓者,有偽
證之嫌,請上訴人鄰居作證,即
足證明陳福裕係偷竊者,甲○○圖將竊盜案轉移成收
贓,替陳福裕脫罪,又冒上訴人名義控告李雪萍,使上訴人犯下
誣告罪,乙○○不追
查
贓物去處,
意圖袒護甲○○,做出結案通知書,上訴人財物未能尋回,而案已了結
,却指上訴人非直接被害人云云。或屬對被告二人行為應成立犯罪,為事實上之爭執
,或僅泛謂其為直接被害人,就原判決認其不得提起本件自訴,應從程序上為自訴不
受理之
諭知,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則無隻字片語表明,自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其第
三審之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