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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3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共同連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之事實,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共同連續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按刑法連續犯之成立,在主觀上須基於概括之犯意,始足當之,苟其數行為所成立之 數個犯罪,其構成要件雖相同,但非基於概括之犯意者,仍不成立連續犯。查上訴人 所犯本件罪行,與其另案所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 訴字第一二八七號),犯意各別,自非連續犯,應分別論處,原判決理由欄已詳為說 明。上訴意旨仍主張其本件所犯與上開案件係連續犯之關係,應為免訴判決顯有誤 會,此外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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