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七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一
行為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三罪)及同
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五罪)數罪名之事實,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
處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
據之取捨,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
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
心證理由,核與
證據法則並無
違背。
上訴意旨,仍主張
證人葉桂貞,賴金塗之
證言相互矛盾,且與檢察官
勘驗筆錄
,警繪之現場圖不符,再事爭辯,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
人酒後駕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且對向有來車時,仍違規超車,先擦撞同向在
前由葉桂貞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復欲超越葉車而駛入來車道,於發現由賴金塗駕駛
之營業大貨車迎面駛來時,煞閃不及,撞及賴車,則上訴人顯未受其他車輛撞及,原
審未調查審認上訴人是否因受其他車輛追及致昏迷不知肇事,
難認有理由不備或調查
未盡之違法。上訴置其曾為之
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無從
審酌。又本件係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
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