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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丙○○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莫家駿律師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五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何玉 芬於第一審證稱:「……我看到趙嘉萍與被告(上訴人)三人一起上車,我有看到他 們交談,但聽不到……趙嘉萍是否自願上車,要問趙本人,我不知道趙是自願上車, 或被押或被推上車……」,顯見其於警訊時指稱被害人係被強押上車云云,純屬其個 人之意見與推測,原審遽採為判決基礎。另魏旭宏當時係住於陽明山仰德大道上之芝 蘭山莊,原審以「證人魏旭宏係住於台北市○○街○○巷○號三樓,此經本院核對其 身分證屬實,其非住於陽明山,而被告等卻稱伊係要載趙女上陽明山仰德大道找魏旭 宏對質,其所辯即不足採」云云,即為相反之認定,採證違法。㈡趙嘉萍曾指稱:「 魏旭宏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到我所經營之天使皇后酒店消費,共簽了四、五張簽單約五 、六萬元(新台幣,下同),魏旭宏每次都跟甲○○及魏旭宏公司之同事同去」云云 ,而按酒店之消費至為昂貴,通常消費一次即在四、五萬元之譜,且按前欠未清,即 難再借現金,則趙嘉萍指稱消費四、五次僅消費五、六萬元及前債未清,即再借款云 云,顯與經驗法則有違。㈢上訴人等與趙嘉萍在台北市○○○路與德惠街口相遇時, 即曾協商還款,費時當在十分鐘以上,趙嘉萍指稱「立即押上車」云云,與事實不符 。㈣何玉芬之夫彭上嘉係在八十四年二月廿八日凌晨四時許報案,倘如趙嘉萍之主張 係遭人強押上車,何玉芬自當立即報警,何以竟時隔一小時,在趙嘉萍以電話與其聯 絡後,始行報警,報警時間有誤差,必係趙女自願上車,原審為相反之認定,與經驗 法則有違。㈤上訴人與趙女係在台北市○○○路與德惠街口相遇,雙方上車駛抵陽 明山後山,因沿途均為警政機關加強管制區域,不能加速飊行,且依告訴人所指,上 訴人等於抵陽明山後山後,復出言恐嚇,作勢將之推下山,告訴人「苦苦哀求」 ,上訴人再命其「向友人借款以供還款」,在在需要時間,經計算至少需時一小時四 十分鐘左右,何玉芬於不及一小時即接獲告訴人之電話,時間上顯有不足。矧陽明 山後山,通訊不良,無法使用行動電話,況告訴人既非自願上車,又何能隨意與何玉 芬電話聯絡﹖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被害人趙嘉萍之指訴,證人何玉芬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 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北市警勤字第○八三七○○號函及其附件 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 ,已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 之情形。且查:㈠依卷內資料,證人魏旭宏之住所為台北市○○街○○巷○號三樓。 另其以原審詢以「家住何處﹖」時,亦答稱:「東新街」云云(原審卷第卅三頁反面 )。原審據此以「證人魏旭宏係住於台北市○○街○○巷○號三樓,並非住於陽明山 」,說明「上訴人諉稱係要載趙嘉萍上陽明山仰德大道找魏旭宏對質,並不足採」等 語,與卷內資料並無不符。㈡證人前後之供述雖未盡一致,甚或有矛盾之處,但法院 衡情酌理予以取捨,苟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據證人何 玉芬於警訊時供稱:「我與趙嘉萍在德惠街賽歐餐廳前相遇,並打招呼,後趙嘉萍先 買單離去,經過約十分鐘我離開餐廳走出大門,就看到趙嘉萍與三位年青人在講話, 口氣很不客氣,圍住趙女,並強推進汽車內載走……」等語(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 ,與其於第一審之如上訴意旨所指之供述雖不盡相符,但原審衡情酌理予以取捨,採 信其於警訊時之供述,並已說明其取捨意見(原判決理由二-㈨),茲上訴人對原審 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 憑己意,以何玉芬於警訊時之供述係臆測之詞,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㈢酒店之消費,固屬昂貴,但並非每次消費均需四、五萬元以上,而 魏旭宏交付趙嘉萍之支票,面額既達廿萬元,除抵付前欠酒帳六萬元外,尚餘十四萬 元,則其再向趙女借款七萬元,趙女允予借貸,尚符常情,並非絕無可能,上訴人指 趙嘉萍所指違背經驗法則云云,尚嫌誤會。㈣行動電話係以無線電波傳送,固可能受 地形影響而有通訊不良之情形,但並非整個陽明山後山一帶均不能通訊,況趙嘉萍係 指稱:上訴人等押伊下山途中,在車內拿行動電話叫伊打,伊就打給何芬妮(何玉芬 ),假裝向她借款十五萬元等語(偵查卷第五頁反面),並非指在陽明山後山打行動 電話給何玉芬。又趙嘉萍既係依上訴人之意思電何玉芬借款,自不能於事後以趙女竟 能以電話與何玉芬聯絡,指其並未控制趙女之行動自由,其餘上訴意旨或指其在台北 市○○○路與德惠街口與趙女協商還款,費時當在十分鐘以上,或謂何玉芬不可能於 趙女被押一小時後,始行報警,上陽明山之沿途為加強管制區域,不能加速飊行,不 可能於一小時內即將趙女押至陽明山後山云云,均係以自己之說詞,漫指原判決為違 法,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依首開說明,自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 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其牽連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該法條之規定 ,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牽連之重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判,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 為實體上之判決,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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