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伊與駱○○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共同居住於二人所租賃之處所,即屬
同財共居,對
於日常生活之必需用品,本即相互提供,不分
彼此。況「轉讓」應係所有人將其安非
他命,讓予不特定之他人,而該不特定之他人對該物並非所有權人者而言,倘如該安
非他命係不特定之他人出資所購買,則屬不特定之他人所有,從而縱令該安非他命係
同案被告駱○○去購買,係屬上訴人之委託而購買,於購買後當然要交給上訴人,至
多
祇是交付屬於上訴人之物,與「轉讓」實難相提並論云云。經查:原判決於理由中
敍明上訴人轉讓安非他命給駱○○,已據上訴人及駱○○於警訊,上訴人於檢察官
偵
查時分別供認明確,為其認定事實所憑之
證據,並對上訴人辯稱:與駱○○各出資一
半購買安非他命,或辯稱:安非他命均由駱○○購買提供,被查獲後因受駱○○提示
,而於偵查中供認有轉讓安非他命予駱○○吸用,以替駱承擔罪責云云,如何不足採
,在理由內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駱○○交付安非
他命給上訴人部分,原判決並未就該部分論處上訴人罪刑,自無不服上訴之問題。上
訴意旨僅泛言上訴人與駱○○係同財共居關係,而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認定其轉讓安非他命,究有如何適用法則不當,或如何不適用法則;且對於原判決已
在理由內說明上訴人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之事項,復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難認為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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