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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伊與駱○○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共同居住於二人所租賃之處所,即屬同財共居,對 於日常生活之必需用品,本即相互提供,不分此。況「轉讓」應係所有人將其安非 他命,讓予不特定之他人,而該不特定之他人對該物並非所有權人者而言,倘如該安 非他命係不特定之他人出資所購買,則屬不特定之他人所有,從而縱令該安非他命係 同案被告駱○○去購買,係屬上訴人之委託而購買,於購買後當然要交給上訴人,至 多是交付屬於上訴人之物,與「轉讓」實難相提並論云云。經查:原判決於理由中 敍明上訴人轉讓安非他命給駱○○,已據上訴人及駱○○於警訊,上訴人於檢察官偵 查時分別供認明確,為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對上訴人辯稱:與駱○○各出資一 半購買安非他命,或辯稱:安非他命均由駱○○購買提供,被查獲後因受駱○○提示 ,而於偵查中供認有轉讓安非他命予駱○○吸用,以替駱承擔罪責云云,如何不足採 ,在理由內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駱○○交付安非 他命給上訴人部分,原判決並未就該部分論處上訴人罪刑,自無不服上訴之問題。上 訴意旨僅泛言上訴人與駱○○係同財共居關係,而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認定其轉讓安非他命,究有如何適用法則不當,或如何不適用法則;且對於原判決已 在理由內說明上訴人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之事項,復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難認為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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