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
上訴人等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
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七一、八七○三、九七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乙○○、甲○○共同並
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詐欺取財(此部分亦有想像競合關係)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從一重論處乙○○、甲○○共同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
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
乃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乙○
○、甲○○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
心證理由。並對上訴人等所辯無冒
名標取會款,亦無偽造王菊名義之本票之犯意,均係飾卸之詞,亦依據卷內資料詳予
指駁,
上訴意旨,主張張齡月所召之互助會,關於王菊、陳惠霞及林秋圓三人部分,
係張文浪標走;又上訴人等曾向王菊借標,經王菊同意,始以其放在上訴人住處之印
章,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活會會員,
嗣因停止標會,王菊恐受株連,始謂上訴人等偽造
本票云云,再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
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應否命
證人與上訴
人
對質,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
所謂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事項。原審未命證人張文浪與上訴人等對質,亦難指
為違法。此外,上訴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但憑己見,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
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