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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4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 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七一、八七○三、九七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乙○○、甲○○共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此部分亦有想像競合關係)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從一重論處乙○○、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乙○ ○、甲○○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並對上訴人等所辯無冒 名標取會款,亦無偽造王菊名義之本票之犯意,均係飾卸之詞,亦依據卷內資料詳予 指駁,上訴意旨,主張張齡月所召之互助會,關於王菊、陳惠霞及林秋圓三人部分, 係張文浪標走;又上訴人等曾向王菊借標,經王菊同意,始以其放在上訴人住處之印 章,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活會會員,因停止標會,王菊恐受株連,始謂上訴人等偽造 本票云云,再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 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應否命證人與上訴 人對質,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 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項。原審未命證人張文浪與上訴人等對質,亦難指 為違法。此外,上訴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但憑己見,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 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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