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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4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三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一行為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數罪名之事實 ,從一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 據之取捨,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 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 違背。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 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酒醉不能駕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原判決以上訴人將其承 租之小客車交酒後之李致賢駕駛,李致賢竟將車駛入來車道,發覺來車,不及回至 自己車道,致左後車身與對向由利政榮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碰撞,導致李致賢 及同車之史偉傑、楊志雄、翁杉梁、洪宗慶及利政榮車內之巫利碧蓮均受重創,送醫 急救均不治死亡。因認李致賢酒後已陷於醉態,意識模糊,不自覺駛入來車道,又因 酒後反應遲鈍,未及回其車道終肇禍端上訴人顯有過失,其論述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至刑之量定,係刑事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 刑二年,原判決審酌上訴人一過失行為致李致賢等六人不幸死亡,危害重大,未與 被害人家屬和解,偵審中飾詞卸責犯後態度欠佳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未逾 越法律所定之範圍,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敍明之事項,專憑己見, 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又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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