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三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一
行為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數罪名之事實
,從一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斷,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
據之取捨,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
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
心證理由,核與
證據法則尚無
違背。
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
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酒醉不能駕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原判決以上訴人將其承
租之小客車交酒後之李致賢駕駛,李致賢竟將車駛入來車道,
迨發覺來車,不及回至
自己車道,致左後車身與對向由利政榮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碰撞,導致李致賢
及同車之史偉傑、楊志雄、翁杉梁、洪宗慶及利政榮車內之巫利碧蓮均受重創,送醫
急救均不治死亡。因認李致賢酒後已陷於醉態,意識模糊,不自覺駛入來車道,又因
酒後反應遲鈍,未及回其車道終肇禍端上訴人
顯有過失,其論述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至刑之量定,係
刑事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法定本刑為
有期徒
刑二年,原判決
審酌上訴人一過失行為致李致賢等六人不幸死亡,危害重大,
迄未與
被害人家屬
和解,偵審中飾詞
卸責犯後態度欠佳
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未逾
越法律所定之範圍,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敍明之事項,專憑己見,
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又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