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
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
乃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
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
心證理由,核與
證據法則尚無違背。
上訴意旨,仍
執其在原審之辯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
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事實欄已載明上訴人與其
母即已判刑確定之謝洪常娥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理由欄亦
說明上訴人犯有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其事實與理由
難謂有何矛盾。至原
原判決對上訴人所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一節雖未論述,但尚不影響於判決主旨。
再上訴人與其母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原判決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論處
其罪刑,適用法則並無違誤。上訴仍主張其出於善意,不合惡性,欠缺違法性認識,
應有刑法第十六條之適用,即與卷內資料不符。上訴意旨復謂其行為應僅構成普通
竊
盜罪,
顯有誤會。又上訴人以電鋸所伐之柚木、相思樹,均為生立木並非風倒木,原
判決已詳加調查審認,並無違證據法則,亦無調查未盡之違法。末查,原判決已敍明
審酌上訴人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盜伐林木數量不多,非用以出售圖利
,及未曾犯罪,
犯後坦承
犯行等情,乃維持第一審判決在
法定刑內科處
有期徒刑柒月
,
併科罰金叁仟陸佰元,殊無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謂原判決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
所列各款事項,尤未審酌上訴人係原住民,教育程度僅高中肄業一年等項,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尚非適法。此外,上訴對於原判決已敍明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
,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
既為程序判決,其提出證明書等件請求論處輕罪,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