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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4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   上訴人 甲 ○ ○       (即莊家誠) 身分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七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者,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僅以:上訴人於原審雖有誠意與 被害人家屬和解,惟心有餘力不足,致被誤以無意和解,而為原判決量刑時所審酌之 情狀之一,上訴人現已和解,請求改判較輕之刑或宣告緩刑等語,為唯一理由;對於 原判決論處其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究竟有何違背法令 ,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依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又本件既為程序判決,上訴人提出和解書影本一件,請求本院改判輕刑或宣告 緩刑,自無從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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