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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4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正芳律師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 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採信被告甲○○所辯,認為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主要證據證人羅珮禎之 供述顯有瑕疵及疑義,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牽連並連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偽造之被害 人蕭仁仲、賴政憲及高翠惠在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以下稱嘉市一信)富泰收付處 申請開戶之委任書,其上受任人欄均留有被告之橡皮職章清晰印文,且各該印文為真 正,並據被告自承其橡皮職章於上班時間置桌上使用,下班時收入抽屜內上鎖,未曾 交予他人代管(見偵查卷第六、八四頁)。而原審以依一般交易習慣,絕無於應使用 印鑑之場合,可以橡皮職章充數,參酌被告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一日代客戶陳昭蓉辦 理開戶時,即係蓋用自己之印(鑑)章於所有表格上,並非使用其橡皮職章,何以相 隔四日後之同月五日被害人等申請開戶之委任書上僅蓋用被告之橡皮職章,並非印( 鑑)章,羅珮禎竟亦准予開戶等情,資為採信被告所辯:伊之橡皮職章係遭歹徒盜用 ,持以辦理被害人等之開戶手續云云,及羅珮禎之供述顯有瑕疵之重要心證之一(見 原判決第七頁、第五頁C)。然查受託辦理活期存款開戶手續時,受任人是否必須在 申請開戶之委任書上蓋用印鑑章﹖可否蓋用橡皮職章代之﹖如係應蓋用受任人之印鑑 章者,何以當時羅珮禎辦理被害人等之開戶手續竟予准許﹖凡此均未見原審查明,即 以受任人必須蓋印鑑在該委任書上為其大前題,而為上開推論,未免率斷。㈡嘉市一 信富泰收付處之收付櫃台窗口處所錄領款之錄影帶,既有一個月之保存期限,何以於 八十年十一月十四及十六日所錄之錄影帶未屆保存期限,即予消磁﹖該二日之錄影帶 究係在何人持有中,由何人基於何原因洗掉所錄之內容﹖被告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該姓名不詳男子首次領取系爭款項時,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呂孟家、羅珮禎發現錄影 帶為空白(見第一審卷第三九、一三六頁)之間,是否有機會接觸上開二日之錄影帶 ﹖涉及被告所供另有他人涉案是否可信之事實認定,自有調查之必要性。原審並未依 照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切實查明,遽行判決,自有調查未盡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起訴牽連之詐欺部分,併予 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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