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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4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就偽造文書部 分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被害人施焜忠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警訊時及八十四年 十月十三日在第一審之供述,參酌搗蛋信函包括數種不同筆跡,可推知曾寫搗蛋信者 有數人。施焜忠及證人林志鴻既均曾因接獲搗蛋信函被警調人員約談,必經告知「是 否與某服役之士兵互有恩怨﹖」此人為何人,可從該約談筆錄及其相關證物中尋找脈 胳。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向各該警調單位函詢相關資料,雖均無所獲,然上開資料為重 要之待證事項,原審未窮其調查途徑,另行傳訊各該警調單位之承辦人員,自有調查 未盡之違法。㈡卷內搗蛋信函略可分為四種筆跡,其中二種字跡純屬做作,另二種則 為真實筆跡。經第一審就後者與上訴人之筆記送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結 果,證實不相同,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可憑。原審竟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 刑事警察局)及憲兵學校之鑑定報告,率行認定上開四種字跡均為上訴人所為,又未 說明何以不採調查局之鑑定結果,非但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採證亦違證據法則等 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及同年某月日,連續二次偽造施焜忠之 署押,以偽造如其附表二、三所列之施焜忠名義信函,郵寄台南市○○○路○○○號 宗誠玻璃行,由該行負責人林進生拆閱,足生損害於施焜忠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判 決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審對於被害人施焜忠曾於警訊時稱:伊於接獲未具名之惡作劇 辱罵信函時,曾被台南市調查站、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及第六分局約談過等語,及上訴 人之辯護人因此請求原審向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七十九年間,施焜忠因涉嫌 以信件向商家恐嚇取財乙案之約談資料」,及向台南市調查站、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 局調取「八十年間,施焜忠因涉嫌以信件向商家恐嚇取財乙案之約談資料」,惟經該 三機關均函覆無該約談資料,有各該函在卷可稽,參以證人林志鴻證稱;伊曾於七十 九年間被約談,約談時與施焜忠有互相討論約談之事,懷疑係甲○○所為等語,足證 系爭該二信函非施焜忠所為;又對於將㈠系爭偽造之二信函,㈡上訴人另冒施焜忠住 所所寫恐嚇佳都大飯店員工之信函(此部分上訴人業經原審判處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刑確定),㈢施焜忠所提其所接獲之數封未具名惡作劇辱罵信函,及 ㈣上訴人於警訊時所書寫之字跡,分別送請刑事警察局、憲兵學校及調查局鑑定之結 果並不一致,而採取不利上訴人之刑事警察局及憲兵學校鑑定結果,資為不利上訴人 之認定,不採調查局有利於上訴人之鑑定結果,亦於判決理由㈡㈢中詳予說明,殊無 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屬事實審法院自 由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難指為違法。上 訴人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採證違反證據法則,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 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是否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應以該證據所證明者 ,能否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為不同之認定為斷,苟非攸關待證事實之重 要爭點,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自非屬於上開應行調查證據之範圍,縱未加調查,亦 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偽造其附表二、三所示之施焜忠名義信函,郵寄宗 誠玻璃行;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盡調查能事之前述無從查考之警調單位約談施焜忠、 林志鴻筆錄之內容,及等所接獲之搗蛋信函等相關資料,顯與本案該二信函無關, 自不足影響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矧上訴人於原審 未曾請求傳訊各該警調單位之承辦人員,至上訴法律審之本院始為此主張,亦非依 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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