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
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原判決依據方源宗於警訊之供述,別無其他
證據,判處上訴人轉讓安非他命(禁藥
)之刑責,然方源宗向上訴人表明,在警訊中所說的「俊」,人高高的,有帶眼鏡,
身長一百七公分,顯非上訴人,原審雖曾傳訊方源宗,因方源宗有債務糾紛而走避,
致傳拘無着,現方源宗已返回家中,原審未再傳訊,自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
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據上訴人於警訊時供認無償提供安非他命給方源
宗吸用不諱,核與方源宗於警訊時供述上訴人提供安非他命給伊吸用相符,因而認定
上訴人有連續轉讓安非他命之事實,並非僅以方源宗之供述為唯一之證據,且方源宗
指明交安非他命者係甲○○住中埔鄉,以前就認識,亦無
指認錯誤情事。原審對
證人
方源宗已經傳拘無着,殊非置之不理,而依其調查證據所得
心證理由之說明、認無須
再傳訊方源宗,而未再為無益之調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無違,
自與所指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不相適合。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本院為
法律審,上訴提出
自白書一件,無從
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