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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4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一再稱本案犯行全係嚴世強一人所為,上訴人與嚴世強並無犯意聯絡,僅係 誤信嚴世強之謊言而在藍雄龍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上代簽藍雄龍姓名,況且嚴世強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請求審判,原審如何謂上訴人與嚴世強為共同正犯,原審未依上 訴人之聲請傳訊嚴世強,又未說明上訴人究竟得何不法利益,有採證認事用法不當、 未盡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無清償能力,夥 同嚴世強(另案偵查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先以上訴人之名義 ,繼之偽造上訴人之姪藍雄龍之署押以偽造藍雄龍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均交由嚴世 強持向英商標準渣打銀行台北分行,詐領上訴人及藍雄龍名義之威士及萬事達國際信 用卡共四張,由嚴世強持以在各地連續刷卡消費,共計詐得新台幣二十八萬四千七百 九十五元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藍雄龍及該銀行等情,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係嚴世強要伊辦信用卡,並持伊之信用卡消費,答應拿 現金予伊繳帳,又嚴世強說已經藍雄龍同意申請信用卡,要伊寫申請書等語,認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心證,詳予指駁。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明確論斷, 一概未提,仍執陳詞,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 究竟違背何種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泛指原判決有各種違法,自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雖曾在原審請求傳訊嚴世強,惟嚴世強經傳喚未到庭, 上訴人於原審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經審判長問以:「最後有什麼證據 需要調查﹖」既答稱:「無。」有筆錄記載可憑,上訴人法律審之本院始重為原審 未傳訊嚴世強之爭執,自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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