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一號
上訴人 葉黃數霞
右
上訴人因何珠碧自訴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
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二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葉黃數霞
為將事實上屬其所有,惟登記為其姊妹即
自訴人何珠碧名義之台北縣新莊市○○路○
○○巷○○○○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自己名下,以便借款週轉,
乃經何珠碧同
意辦理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何碧珠之印章及相關證件,
詎上訴人竟未經
何碧珠同意,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盜用何珠碧之該印章,並偽造何珠碧之署押
,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同時偽造何碧珠名義為共同發票人及連帶債務人等之本票二張、
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借據契約書(兼作借據),持向陳玉曣、邱慧琳母女以該
房地抵押借款新台幣五十萬元,並以該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地政事務所申辦抵
押權設定登記完竣,均足生損害於何珠碧、陳玉曣、邱慧琳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
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等情,依
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
偽
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敍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保有系爭不
動產之處分權,以該不動產抵押貸款,自無犯罪可言等語,認屬推諉飾卸之詞,
並無
可採,亦依調查結果,予以指駁。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論斷究竟有何違法,並未依據
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僅以:其係誤認仍保有該房地之實際處分權,得以何珠碧之名義
對外為處分行為,致有本件
犯行,衡情似與一般社會觀念相當,上訴人既有正當理由
而誤信所為為法律所許可,原判決未依刑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不無判
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惟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何珠碧僅同意以自己之印章證
件交由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同意以自己之名義與上訴人共同
借款,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及連帶債務人,上訴人明知此情,竟擅以何珠碧名義偽造
本票及各該抵押借款文書,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既已逾越處分該房地之範圍,亦顯非
出於誤信為法律所許可而為,且其理由亦
難謂正當,自無刑法第十六條之適用。上訴
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殊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
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