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六號
上訴人 林添順
被 告 甲○○ 女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凟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
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
十六年度自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者,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
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
自訴人林添順自訴被告甲○○涉嫌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濫權追訴處罰罪及第一百三十條之
廢弛職務釀成
災害罪,而該二罪所保護者為國家
法益,個人並非該二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
起自訴,因予維持第一審
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
意旨並未針對原判決之上開論斷,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僅以
被告引用警員張貴堯之
證據,
故意枉法
起訴上訴人,涉有凟職罪嫌等語,為實體上之
事實爭執,難認符合
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要件,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