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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4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證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七號   上訴人 陳 敏   被 告 甲○○       丙○○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證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五 年度自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者,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陳敏自訴被告甲○○、丙○○ 、乙○○教唆于國忠(民國七十五年間與上訴人結婚,八十一年間離婚)離婚而略誘 及偽證之事實,妨害家庭部分,同一案件前經上訴人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告訴,業經偵查終結,處分起訴確定,有該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九號及八十 一年度偵續字第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不得再行自訴;至偽證部分,偽證罪所直接侵害者係國家法益,上訴人並非此罪 之直接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亦不得就此部分提起自訴 ,第一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不合,因予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意旨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法,而就與本案無關之事 項為事實上之爭執,顯非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所提錄音內容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影本 ,均無從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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