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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4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二五六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妻穆素鳳(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兄李振福(已於民國八十 二年十一月間死亡),於七十六年間至八十二年十月間,及上訴人夫妻自八十四年七 月間同年九月一日被查獲時,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之事實,已詳 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上 開罪刑,所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除仍執其 在原審所辯陳詞,為事實上爭辯外,並謂:㈠證人邱碧英自承未曾向地下錢莊借錢, 證人許昭揚及林智遠供稱係向李振福借款,未見過上訴人,原審對上開三名證人有利 上訴人之供述均未敍及,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上訴人未利用0000000號 電話作為經營地下錢莊之連絡電話,調查局覆函第一審法院亦表示不確定該電話所有 人,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調查該電話所有人,以明上訴人是否確以該電話經營地下 錢莊,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卷查,證人邱碧英僅稱:「我沒向人借過錢,因為 我在做生意,我有名片,人家要得到我的姓名地址很容易。」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 定;又證人許昭揚、林智遠之證述看報紙、付極高利息向地下錢莊借款等詳情,適足 證明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夫妻及李振福於七十六年至八十二年十月間共同經營地下錢 莊放高利貸部分之事實;至許昭揚、林智遠所稱借款當時未見上訴人夫妻,或對上訴 人夫妻沒有印象(見原審卷第六六頁背面、第六七頁背面),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 調查處之函復:據甲○○僱用之戴正國、陳中信供稱甲○○等另以0000000號 電話對外經營地下錢莊業務,甲○○於約談時已坦承犯行,故未再續查該電話所有人 ,惟該電話可能係甲○○等人私自接線使用等情(見第一審卷第八六頁),均不影響 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判決主旨,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原判決未予逐一 論列或調查,亦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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