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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4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綽號「姐仔」之女子及另三名姓名不詳男子,以共同販賣不能兌現之人頭支票牟利為 常業等情,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刑,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並未 對人頭支票之買受人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自不構成詐欺罪。原審既未 調查各買受人有無陷於錯誤,及等買得人頭支票後有無對他人施詐,豈可認定上訴 人與人頭支票買受者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公訴人既對 買受人頭支票者不起訴,亦即一方面認為買受者無犯罪嫌疑,一方面又認上訴人與買 受者均為常業詐欺之共同正犯,起訴已有矛盾。原判決認上訴人與各該買受者間有以 不能兌現之人頭支票向他人詐騙財物之犯意聯絡,亦有理由上之矛盾。㈢上訴人係代 送人頭支票換取工資,純以勞務換取報酬,並無不法所得,所為屬業務上之正當行為 。原判決認上訴人取得不法酬勞,顯非真實,且於理由中未具體說明上訴人究竟賺取 多少不法利益,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人 頭支票買受者之財物;又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上訴人與「姐仔」明知人頭支票之 買受人均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購得人頭支票後持向他人調現或購物,使 人誤信彼等有付款之意,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買受人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底至同年五月十三日,由「姐仔」販入人頭支票並刊登「 支票借你使用」之廣告,以尚未經金融機構拒絕往來之支票每張新台幣(下同)七千 元至七千五百元,已經金融機構列為拒絕往來之支票則每張二千五百元至三千元,不 等之價格販賣,上訴人每販賣一張人頭支票,由「姐仔」按每張五百元計付酬勞, 連同所携供販賣用之人頭支票四張及記載其販賣情形之資料一張被調查人員當場查獲 時,共販賣人頭支票五十餘張等情,核與所援用之證據及敍述之理由,兩相符合,且 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要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情形存 在。上訴人對原判決已敍明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或就與判決本旨無關之事項 而為爭執,或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難認係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請求本院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及第 五十九條,無從准許,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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