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
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就卷內所有之
證據,
本於審理所得之
心證,認定上訴人甲○○單獨
變造所拾被害人黃文杰遺失之身分證,
換貼自己之照片,再與冒名黃姓男子、冒名「陳世明」者及冒名「吳鴻昌」者,共同
謀議虛設行號詐財,由上訴人持該變造之黃文杰身分證,至泛亞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冒
充黃文杰,並偽造黃文杰之署押及印章,以偽造黃文杰名義之開戶申請書及支票存款
往來約定書,向該分行詐領黃文杰名義之支票,作為共同向被害人賴吉洋等多人大肆
詐騙財物之支付工具,計偽造十九張支票,金額共新台幣八百十五萬七千二百八十元
,均經提示不獲支付
等情,
乃依
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已敍論
綦詳。原判決並就:㈠如何依
證人即泛亞商業銀行職員吳素欣所證:其負責
審核開戶,核辦之前均須核對身分證無誤後,始准予開戶請領票據等語,及卷附該銀
行開戶申請時所附黃文杰身分證影本上照片與上訴人口卡上照片,二者之臉型及髮型
均相同,雖該身分證影本上照片較當今之上訴人年輕,惟以歲月經過致上訴人臉部多
少或有變化,自難完全脗合,再
參酌證人吳素玲所述與上訴人共同虛設行號諸人之特
徵,資以認定冒名黃文杰請領支票者應為上訴人;㈡證人即泛亞商業銀行職員蔡秀鳳
證稱:支票存款戶申請開戶,必須携帶身分證供核對,伊目睹本件開戶者在約定書及
申請書上親自簽名,惟時日已久,該開戶者是否為上訴人,已不敢確認等語,及上訴
人當庭書寫黃文杰之字跡,與該開戶申請書上「黃文杰」筆跡,二者雖有不同,惟仍
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逐一詳敍其判斷之理由。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論斷,究
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概未提及,僅重複原判決
所載上開證據資料,徒憑己見,謂
足
證上訴人並未前往泛亞商業銀行申請該支票,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進而指摘原判決
對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加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
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所為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揆諸首揭說明,本
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