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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4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八○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載時、地,侵入被害人廖進利等人住宅竊取財物。最後 一次(即附表編號五)於侵入被害人官玉蘭住處行竊得手後,欲離去時,被蘇順從、 王丁山發現。甲○○為脫免逮捕,竟持官玉蘭所有置於桌上、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剪 刀一把,脅迫蘇、王二人不要動、不得追捕而衝出屋外。上訴人逃至台北縣○○鎮 ○○路與力行街口時,仍被蘇順從、王丁山二人會同警察捕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携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 迫(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連續犯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所謂犯同一罪名,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係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上訴人所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加重竊盜罪與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第三百三十條 加重準強盜罪,犯罪構成要件顯然有別。原審竟認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罪,其「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而論以 連續犯,從一重之後者處斷,自屬判決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依原判決所云,上 訴人係於侵入官玉蘭住處行竊,於得手後欲離去之時,為蘇順從、王丁山二人發現, 上訴人為脫免逮捕,始持剪刀脅迫蘇、王二人不要動,不得追捕而逃逸,倘屬無訛, 則上訴人係於竊盜行為完成之後,為脫免逮捕,才另取剪刀脅迫蘇、王二人,其持有 剪刀之行為與事前之竊盜行為尚屬無關,乃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攜帶兇器,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罪責,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疏誤。㈢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四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十月五日又先後在台北市松山區、內湖區竊取洪芙蓉、 鄭林碧燕二人財物云云,此部分竊盜之事實與本件加重竊盜之犯行,有無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為原審所不及審酌,亦屬可議。上訴人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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