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年十一月
間,任職高雄市政府新建工程處第四科為工程員,負責承辦同市前鎮區新草衙第二梯
次第二階段第二工區公共設施開闢工程抵觸戶查估補償作業,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竟
意圖圖利抵觸戶,而未依高雄市興辦公共工程地上物拆遷補償辦法等有關規
定,及五十九年與七十三年高雄市臨海特定區都市計畫航測圖,區分判定查估地上物
為「建築物」、「新違建」、「新違章」。反以不實之判定、核列、丈量地上物之方
式超估發放補償費,計圖利補償戶梁貴清等十七戶,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九
十七萬零七百六十七元。其詳細情形如下:㈠、在查估編號「新衙二三」號即門牌高
雄市○○○路○○○號之所有人梁貴清建物時,明知依五十九年及七十三年之都市計
畫航測圖,明確記載該建物僅係一層樓,而二樓為事後加蓋部分,與相鄰即草衙一路
一○四號之建築結構明顯不同,亦非同一屋樑,依規定不能
比照一樓以「建築物」重
建價格補償,而僅能認定為「新違章」補償二萬元。甲○○竟在其職務上所制作之「
抵觸建物調查紀錄表(下稱紀錄表)」及「審查清冊」上虛偽記載「與草衙一路一○
四號二F同一屋樑」等字句,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處理查估補償作業之正確性,並
以「建築物」之重建價格補償四十八萬七千六百七十四元,超估圖利梁貴清四十六萬
七千六百七十四元。㈡、在查估編號「新衙二五」號所有人謝金生建物時,明知抵觸
拆遷部分僅損及樑柱一根,並未損及安全結構,所剩部分仍為
堪用,依規定應屬部分
拆除,僅能補償五十五萬五千三百四十五元。竟在其職務上所制作之「抵觸建物調查
記錄表」及「審查清冊」上虛偽記載「全拆」字句,亦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處理估
補償作業之正確性。進而補償一百十萬零六百九十元,超估圖利謝金生五十五萬五千
三百四十五元。㈢、在查估編號「原廿四」號所有之曾蔡銀杏建物時,明知該建物依
五十九年及七十三年之都市計畫航測圖,僅記載為一層建物,而二樓部分係六十五年
以後所增建,依規定屬「新違章」,僅能補償二萬元。竟比照一樓以「建築物」重建
價格補償廿二萬四千九百廿八元,超估圖利曾蔡銀杏廿萬四千九百二十八元。㈣、在
查估編號「新衙四十一」號所有人莊豐鎮建物時,明知抵觸拆除部分為屋後之附帶違
章建築,依規定屬「新違章」,僅能補償二萬元。竟以「建築物」之重建價格補償十
萬二千二百二十元,超估圖利莊豐鎮八萬三千二百二十元。㈤、在查估編號「新衙四
三、四四、四六、四七、四八、四九、五十、五一、五二、五三、五四號」等十一戶
時,明知抵觸拆除部分均為屋後之附帶違章建築,依規定屬「新違章」,每戶僅能補
償二萬元。甲○○竟以「新違建」補償每戶六萬八千元,超估圖利每戶四萬八千元,
計五十二萬八千元。㈥、在查估編號「新衙三三、三四」號等二戶時,明知抵觸拆除
部分均為屋後之附帶違章建築,依規定屬「新違章」,每戶僅能補償二萬元。竟分別
以重建價格補償十萬五千六百元、六萬六千元。各超估圖利八萬五千六百元、四萬六
千元,計十三萬一千六百元。案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因認被告
牽
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
第六條第三款
圖利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關於上述「新衙二三號」房屋部分,被告自始即稱,因該屋二樓與隔鄰(
即草衙一路一○四號)房屋經伊實地勘查,係屬同一屋樑結構,所以判定該二樓係五
十九年九月以前建造完成之「建築物」,依重建價格核發補償金云云(見調查卷第三
頁);且
證人即上述新建工程處技術員蔡台生亦謂,一般而言「同一屋樑」係指該建
物屬屋樑連棟結構,且為同時期所建造,由抵觸建物調查紀錄表上之照片所示,該屋
二樓結構為木製橫樑上舖石棉瓦,與隔鄰建物(草衙一路一○四號)顯然非屬同一屋
樑結構,被告在紀錄表上註明同一屋樑結構,且以全部拆除補償,
顯有違失等語(見
同上卷第十五頁背面)。是被告在紀錄表上記載「與草衙一路一○四號二F同一屋樑
R‧C‧構造」一詞,係資以判定「新衙二三號」房屋二樓,與隔鄰建物係同時期建
造,應屬五十九年以前建造之依據,此一認定如有虛偽不實,自足以影響上級公務員
之裁量、核定。否則,被告何須多此一舉﹖原判決就此竟論敍此
縱有誤載亦無損害可
言,自屬可議。再者,證人梁貴清證述,渠所有「新衙二三號」房屋二樓與大人診所
(即草衙一路一○四號)二樓共用一面墻壁,其餘三面為磚墻,屋頂係木樑上舖石棉
瓦,並未借用隔鄰屋樑建造,故被告所指「同一屋樑結構」顯屬不對云云(見調查卷
第三十三頁背面),核與上開蔡台生之證詞及紀錄表上所附「新衙二三號」房屋照片
(有兩張)顯示之情形相符。是「新衙二三號」房屋與隔鄰房屋顯無有同一屋樑結構
之事實。則為何被告在紀錄表上故為上述記載﹖動機安在﹖原審未深入審究,逕謂「
無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故意」(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三、
十四行),自屬未盡調查能事。又原審採信梁貴清在第一審法院及原審供陳上述「新
衙二三號」房屋一樓係五十八年初就買,馬上就增建二樓等詞(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九
至十四行),資以為認定該二樓確係在五十九年以前建造完成之
證據。但查,梁某係
000年0月0日出生(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一頁背面年籍之記載),在民國五十八年
時,年僅六歲而已,如何能詳知加建二樓房屋之經過﹖上開證詞是否真實,尤非無疑
,原審採為證據,尚嫌率斷。㈡、「新衙二十五號(即草衙一號九八號)」房屋部分
,原審依憑證人謝金生、黃琪峰、許建隆在審理中之證詞,認為該屋因拆除二根或三
根柱子,已破壞樑板結構,影響居住安全,是被告
按「全拆」重建價格
予以補償,應
無違法
等情。但屋主謝金生於調查中却證謂,伊僅拆除一小部分,正面應拆除第一根
柱子仍完整保留,事後再貼磁磚裝璜於房屋云云(見調查卷第二十八、二十九頁);
另證人蔡台生在調查時亦證述「新衙二五號」並未全部拆除,只拆除部分,造成超額
發放補償金等語(見調查卷第十五頁),均證陳該房屋並未「全拆」。且再比對紀錄
表所附拆除前之房屋照片與拆除後之房屋照片(見調查卷第五十二、五十三頁),該
房屋整體結構及外觀似無改變,正面兩根柱子亦在原處,正在經營二十四小時商店中
,應無「全拆」之情形,自無整體重建之情事,則被告按「全拆」發放建築費,是否
合法,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認蔡台生、謝金生在調查中之證詞與事實不符(原
判決第十頁第十三至十九行),尚嫌與卷證資料不合。再者,謝金生係於拆屋前不久
之八十年五月間向郭榮寄購入「新衙二五號」房屋(見調查卷第二十九頁背面),
乃
原審未傳訊郭榮寄,以查證該屋於拆除前後有何不同,資以研判被告有無濫行估放補
償費,均嫌調查未盡。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