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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4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市場搶奪一名老婦人金項鍊之犯行無非以上訴人之自白為依 據,但上訴人於警訊中係遭刑求而為與事實不合之供述。且上訴人於警訊中及檢察官 偵查中之供述有所齟齬。原審未向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查明有無老婦人報案被搶 ,即遽認定上訴人有搶奪老婦人之犯行,顯屬違誤。㈡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晚上九時 五十分許,天色已暗,上訴人與綽號「小松」者距離二、三公尺之遠,「小松」動手 行搶,必係速度極快,上訴人左眼弱視,視力不良之情況下,自無法看清「小松」之 行為。原審未詳予審酌,遽謂上訴人不可能未目睹「小松」搶奪之情形,顯屬不當。 且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無意欲,遍閱全卷亦無上訴人參與搶奪之事證,原審遽以上訴 人後徒手毆打被害人林福明,即認定上訴人與「小松」及莊添麟有強盜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有可議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年滿十八歲、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松」之男子,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晚上八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 菜市場前,由上訴人騎機車後載「小松」者,尾隨一名老婦人,趁該婦人不及防備之 際,由「小松」徒手搶奪其脖子上重約四錢四分之金項鍊一條。得手後,「小松」嫌 項鍊太輕不值錢,遂將之轉交給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另騎機車同行之少年莊添麟 (另案審理)收受。上訴人復於同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與綽號「小松」及莊添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小松」騎一部機車,上訴人騎一部機車後載莊添麟, 並携帶上訴人所有具有危險性之機車大鎖一支,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與重新路口 ,乘林福明騎機車在該路口等待綠燈通行,不及防備之際,由「小松」自背後搶奪林 福明所有重約三兩、價值約新台幣三萬五千元之金項鍊一條。得手後,林福明騎機車 追躡「小松」、上訴人及「小松」、莊添麟為防護搶得之金項鍊及脫免逮捕,竟於同 市○○路○段天台廣場前,由莊添麟持上開機車大鎖,上訴人及綽號「小松」以徒手 ,共同毆打林福明而施以強暴,致林福明頭及手脚多處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使「小松」得以携帶搶得之金項鍊脫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 夥三人以上携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二罪 刑。另以公訴意旨指稱:上訴人基於概括犯意,與莊添麟及綽號「小松」者,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 ○路○○○巷口,分騎機車,自陳美貞背後搶奪皮包,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 項之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上訴人此部分之被訴犯罪不能證明,因與上開論罪部 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此部分無罪之知。業已敍明係依憑上訴人 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共同被告少年莊添麟於警訊中之供述,被害人林福明之指訴 ,並有上開犯罪所用之機車大鎖一個及上訴人與綽號「小松」者向不詳老婦搶得之金 項鍊一條扣案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及莊添麟於警訊中, 雖曾稱:上開扣案之金項鍊,係等二人與綽號「小松」者共同搶得的等語,但上訴 人於警訊中亦稱:該金項鍊係伊與「小松」二人所為云云。莊添麟於檢察官偵查中亦 否認參與該次搶奪犯行,辯稱:扣案之金項鍊係「小松」送給伊的等語。而莊添麟該 收受金項鍊之犯行,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八十四年度少訴字第七九號判 處收受贓物罪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按。故上開向不詳老婦搶奪金項鍊者,應係由 上訴人及綽號「小松」者二人為之。另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已就 上開被搶走金項鍊後,其自後追躡而被施以強暴之情形指訴詳而可採信。其於警訊 及偵查中曾稱:係被兩人拉著手,一人按著頭,搶走項鍊,他們便跑了等語;及莊添 麟於警訊中曾稱:伊拿機車大鎖打林福明的頭,「小松」就把金項鍊搶走等語,均與 事實不合。又證人即警員蔡木全證稱:警訊筆錄係在上訴人自由意志下製作,無刑求 逼供情事等語;且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初訊時,亦坦供犯行,並未指其遭刑求;另上 訴人於被收押至台灣台北看守所時,檢視其身體雖發現手臂有擦傷痕跡,惟據上訴人 自稱:係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於台北縣三重市出車禍受傷云云,有該所榮戒字 第一七一四號函可稽。另上訴人於入看守所時,縱使身上有二萬三千五百元,亦不足 為其無上開犯行之證據。上訴人所辯:伊於警訊時,係遭刑求而為與事實不合之供述 。伊被捕身上有二萬多元,不可能缺錢搶奪。伊未與綽號「小松」者共同搶奪,亦不 知「小松」搶奪等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上訴意 旨所指,或為事實爭執,或專憑己見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對原審取捨證據 之職權法行使任意指摘,與上開所規定得據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之要件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辦部 分(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一三五二二號),因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不為實體上之審理,自無從併辦,應退回原檢察署依法辦理,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六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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