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市場搶奪一名老婦人金項鍊之
犯行,
無非以上訴人之
自白為依
據,但上訴人於警訊中係遭刑求而為與事實不合之供述。且上訴人於警訊中及檢察官
偵查中之供述有所齟齬。
乃原審未向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查明有無老婦人報案被搶
,即遽認定上訴人有搶奪老婦人之犯行,顯屬違誤。㈡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晚上九時
五十分許,天色已暗,上訴人與綽號「小松」者距離二、三公尺之遠,「小松」動手
行搶,必係速度極快,上訴人左眼弱視,視力不良之情況下,自無法看清「小松」之
行為。原審未詳予
審酌,遽謂上訴人不可能未目睹「小松」搶奪之情形,顯屬不當。
且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無意欲,遍閱全卷亦無上訴人參與搶奪之事證,原審遽以上訴
人
嗣後徒手毆打被害人林福明,即認定上訴人與「小松」及莊添麟有強盜之
犯意聯絡
及
行為分擔,亦有可議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年滿十八歲、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松」之男子,共同
意圖
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晚上八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
菜市場前,由上訴人騎機車後載「小松」者,尾隨一名老婦人,趁該婦人不及防備之
際,由「小松」徒手搶奪其脖子上重約四錢四分之金項鍊一條。得手後,「小松」嫌
項鍊太輕不值錢,遂將之轉交給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另騎機車同行之少年莊添麟
(
另案審理)收受。上訴人
復於同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與綽號「小松」及莊添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小松」騎一部機車,上訴人騎一部機車後載莊添麟,
並携帶上訴人所有具有危險性之機車大鎖一支,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與重新路口
,乘林福明騎機車在該路口等待綠燈通行,不及防備之際,由「小松」自背後搶奪林
福明所有重約三兩、價值約新台幣三萬五千元之金項鍊一條。得手後,林福明騎機車
追躡「小松」、上訴人及「小松」、莊添麟為防護搶得之金項鍊及脫免
逮捕,竟於同
市○○路○段天台廣場前,由莊添麟持上開機車大鎖,上訴人及綽號「小松」以徒手
,共同毆打林福明而施以強暴,致林福明頭及手脚多處受傷(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
使「小松」得以携帶搶得之金項鍊脫逃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
夥三人以上携帶
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
贓物、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二罪
刑。另以
公訴意旨指稱:上訴人基於
概括犯意,與莊添麟及綽號「小松」者,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
○路○○○巷口,分騎機車,自陳美貞背後搶奪皮包,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
項之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上訴人此部分之被訴犯罪不能證明,因與上開論罪部
分有
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此部分無罪之
諭知。業已敍明係依憑上訴人
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
共同被告少年莊添麟於警訊中之供述,被害人林福明之指訴
,並有上開犯罪所用之機車大鎖一個及上訴人與綽號「小松」者向不詳老婦搶得之金
項鍊一條
扣案可稽,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及莊添麟於警訊中,
雖曾稱:上開扣案之金項鍊,係
彼等二人與綽號「小松」者共同搶得的等語,但上訴
人於警訊中亦稱:該金項鍊係伊與「小松」二人所為云云。莊添麟於檢察官偵查中亦
否認參與該次搶奪犯行,辯稱:扣案之金項鍊係「小松」送給伊的等語。而莊添麟該
收受金項鍊之犯行,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八十四年度少訴字第七九號判
處收受贓物罪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
可按。故上開向不詳老婦搶奪金項鍊者,應係由
上訴人及綽號「小松」者二人為之。另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已就
上開被搶走金項鍊後,其自後追躡而被施以強暴之情形指訴
綦詳而可採信。其於警訊
及偵查中曾稱:係被兩人拉
著手,一人按著頭,搶走項鍊,他們便跑了等語;及莊添
麟於警訊中曾稱:伊拿機車大鎖打林福明的頭,「小松」就把金項鍊搶走等語,均與
事實不合。又
證人即警員蔡木全證稱:警訊筆錄係在上訴人自由意志下製作,無刑求
逼供情事等語;且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初訊時,亦坦供犯行,並未指其遭刑求;另上
訴人於被收押至台灣台北看守所時,檢視其身體雖發現手臂有擦傷痕跡,惟據上訴人
自稱:係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於台北縣三重市出車禍受傷云云,有該所榮戒字
第一七一四號函可稽。另上訴人於入看守所時,縱使身上有二萬三千五百元,亦不足
為其無上開犯行之證據。上訴人所辯:伊於警訊時,係遭刑求而為與事實不合之供述
。伊被捕身上有二萬多元,不可能缺錢搶奪。伊未與綽號「小松」者共同搶奪,亦不
知「小松」搶奪等語,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於理由內
予以指駁說明。上訴意
旨所指,或為事實爭執,或專憑己見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對原審取捨證據
之職權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上開所規定得據為合法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要件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
併辦部
分(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一三五二二號),因本件係從程序上
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不為實體上之審理,自無從併辦,應退回原檢察署依法辦理,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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