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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4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瀆職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   上 訴 人 己○○ 男   選任辯護人 方溪良律師   上 訴 人 丙○○ 男         丁○○ 男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沈志純律師   上 訴 人 乙○○即吳長             男         甲○○ 男         戊○○ 男 右上訴人等因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七、四五四八、四六○四、四六六六、四六六七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己○○為台灣嘉義監獄戒護科督察,襄理科長督導戒護業務; 上訴人甲○○為中央台主任管理員,在戒護科長及值班科員指揮監督上級授權範圍 內,從事戒護管理工作。上訴人丙○○、乙○○、丁○○均為管理員,負責戒護管理 受刑人,均係依法負責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㈠緣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之受刑人朱世仁,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 自台灣高雄看守所移至台灣嘉義監獄執行。同年月二十日即遭該監以「於舍房內與其 他受刑人不睦及常裝瘋賣傻,為安定囚情」,令入智舍(鎮靜一室)予以隔離拘禁。 同年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值班管理員丙○○向至該舍查勤之己○○反應,朱世仁屢 有違規情事,己○○據報即至鎮靜一室質問朱世仁時,因認朱世仁在諸多受刑人前 次出言頂撞,有損其顏面,竟電令在中央台值班之科員蕭豐謙持手銬式腳鐐(女監使 用)兩付,由管理員乙○○、丁○○送至智舍大門,己○○即令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 ,且基於凌虐人犯概括犯意之丙○○將朱世仁自舍房提至智舍大門,己○○在部屬眾 目睽睽之下,當場示範傳授其在台灣宜蘭監獄任職時所學之將受刑人吊銬成耶穌受難 狀(俗稱綁耶穌)經驗,令丙○○執行,丙○○即依令與亦與等二人有共同犯意聯 絡且基於凌虐人犯概括犯意之受刑人即上訴人戊○○(由丙○○自受刑人中選擇充當 雜役),共同將朱世仁兩手懸吊在智舍大門鐵門下,頭戴安全帽並以毛巾矇綁朱世仁 雙眼後,盛怒之己○○,復迫不及待地以左腳猛踢擊朱世仁腹部兩下洩忿。離去時, 餘怒未消,再以小手臂(手腕與手肘間)擊打朱世仁肚子一下後離去。當晚十時許 ,始令科員蕭豐謙將朱世仁解下,前後歷有六小時之久。㈡丙○○見朱世仁遭前述方 式凌虐後,違規現象有顯著改善,又與雜役戊○○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本於前述凌 虐人犯之同一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七月下旬某日及八十四年八月中旬某日,由丙○ ○向某中央台值班科員報告為懲戒朱世仁需要而取得手銬後,即指示戊○○模仿己○ ○手法,再將朱世仁吊銬在智舍違規房四、五室附近鐵窗上。八月中旬之一次並以木 製咬舌板使朱世仁咬在嘴裡再以膠帶固定,先後兩次,由丙○○指示戊○○將朱世仁 自上午八、九時許銬在鐵窗上至當日收封,即十六時許始解下歸房。其間丙○○均縱 容戊○○於朱世仁因不長時間銬吊而動作不符丙○○所求時,即以手肘或小手臂頂 撞朱世仁腹部多次,致朱世仁慘叫連連。同年八月十九日,朱母林幸前來探監,因朱 世仁暗以動作說明肚子遭受毆打及雙腳套有二付二公斤重之腳鐐,致丙○○心生不滿 。㈢八十四年九月六、七日,丙○○因認朱世仁違規,又將朱世仁提出舍房,令其半 蹲(俗稱騎摩托車)。朱世仁認丙○○此舉有違監獄行刑法規定而出言質問,且表示 欲申訴,致丙○○恨意陡生。因時值中秋佳節又逢假日,隱忍至同月十一日上午八 時許,甫早點名完畢,即本於前述凌虐人犯之同一概括犯意電報中央台科員蕭豐謙後 ,由主任管理員甲○○將手銬交由具凌虐人犯共同犯意聯絡之丁○○,持手銬赴智舍 交丙○○。莊某收受後,即囑亦本於前述凌虐人犯之同一概括犯意之戊○○將朱世仁 吊銬在鎮靜四房前,主管桌旁之牆壁外圍鐵窗上,丙○○指示雜役戊○○將朱世仁雙 手往後極度伸張、頭戴安全帽、以眼罩矇眼、嘴塞綁布團後(綁布團不久遭取下), 丁○○在送手銬給丙○○後,於逗留之一小時內,先後踢擊朱世仁腹部三下,朱世仁 遭丁○○突如其來之踢擊,發出痛苦之哀叫聲,丙○○非惟無動於衷,且口出「你哀 啥小!」(台語,意即「你叫什麼叫」)惡言,戊○○每見主管出言,亦口出惡言並 以手肘頂撞朱世仁肚子,或出拳毆擊朱世仁腹部以取悅丙○○。九時三、四十分許, 丁○○離去後,不久,復利用受命折返智舍提帶受刑人會客機會,起腳踢擊朱世仁腹 部一、兩下。朱世仁應聲哀叫,戊○○見狀聞聲,即衝至朱世仁旁,以手肘頂撞朱世 仁腹部出言制止朱世仁哀叫。十時起,丙○○休息,由管理員黃俊傑「交代」(短時 間代理)一小時期間,於十時許,丁○○復利用解回會客之受刑人時,重施故技,踢 擊朱世仁腹部至少一下。戊○○在丙○○休息期間,儼然以丙○○代理人自居,屢經 不苟同彼等行徑之黃俊傑制止,仍肆意毆打朱世仁多次,致朱世仁哀嚎不已,遠至中 有封閉式之舍房、三公尺高牆區隔,三十公尺外、高約十公尺之哨台尚聞有異聲,而 以電話向黃俊傑查詢。十一時,丙○○因不滿朱世仁哀叫聲干擾其休息,又聽聞朱世 仁「主管!主管!雜役!雜役」之盲目求助聲,忿而衝出備勤室出言「你是在叫「細 漢仔」(台語,小孩之意)嗎﹖!叫我怎樣,我就得怎樣!」同時出拳毆打朱世仁腹 部兩下後。中午用餐時,朱世仁雖一手獲解下,惟身體因遭長時間銬吊且在全無防備 下,胸腹要害洞開,被拳腳重擊,已造成腹腔內胃、肝等器官嚴重受損,致戊○○餵 飯時無法進食,又遭謝某毆打,不得已吃了幾口,謝某才罷手。十二時五十分許,朱 世仁不支,頭俯靠在已解下之手上趴在窗沿,只要丙○○出言制止,戊○○必趨前毆 打朱世仁以取悅丙○○,直至下午四時許收封止,謝某毆擊朱世仁至少一、二十次。 於下午三時至三時二十分期間,丁○○又趁提帶人犯之機會,踢擊朱世仁腹部,致朱 世仁終日哀叫連連,不忍卒聞,連遠在約二百五十公尺之中央台均議論紛紛,認智舍 老是利用正午時分,將受刑人拖出來「洗」,遲早會出事云云。而朱世仁肝臟確已因 遭拳打腳踢等壓迫力造成裂傷開始出血。㈣同年九月十一日至翌(十二)日上午七時 間,甲○○擔任正班主任管理員,乙○○係交替值夜班之管理員,彼等對於隔離於單 人房且已出現上開嚴重病徵之朱世仁,基於職責所在,本應注意依監獄行刑法第五十 八條規定,分層報告、處置,儘速予以延醫救治、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任 意讓已因異常嘔吐,產生廣泛發炎之朱世仁棄置房舍一角,徹夜哀嚎淒叫,令人不忍 卒聞。其間朱世仁因病情逐漸加重,哀求送醫救治,彼等置若罔聞。乙○○更於九月 十二日凌晨二時許接班後不久,朱世仁因已在死亡邊緣而哀嚎不已,為制止朱世仁哀 叫,於頻出惡言恫嚇無效後,竟基於凌虐之犯意,將躺在擔架上之朱世仁推拖至主管 桌旁邊,提腳由上而下猛踩朱世仁兩下,致朱世仁腹部再遭重擊,肝臟裂傷加重而發 生淒厲之慘叫聲。甲○○於凌晨三時許,巡至該處,見朱世仁求救,却漠然如故,未 予處置即匆匆離去。致朱世仁因外力重擊性挫傷造成胃臟之賁門部四‧八×一‧七及 幽門部三‧二×二‧二,四‧八×三‧二公分皮下出血各乙處;右葉肝臟(近右外側 季肋部下方)七‧二×三‧五公分條紋狀裂傷乙處-覆蓋于其上之肝寬韌帶並有八‧ 二×七‧五公分皮下出血乙處。肝臟之腹面(膽囊下方)九‧五×七‧八公分皮下出 血乙處,出血過多休克,至遲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清晨七時以前,在監死亡。另因 遭長時間凌虐造成左前臂前部(腕部)一‧三×○‧二,三‧五×○‧二公分表皮剝 脫各乙處。前臂後部(腕部):左七‧五×一‧八,六×三‧五公分皮下出血各乙處 。右三×二,一‧五×一公分皮下出血各乙處。小腿前部及足腕部:左一‧五×一, 一‧四×一‧二公分表皮剝脫及六‧五×五,三‧五×二‧三公分皮下出血各乙處。 右九×○‧六,三‧五×○‧六公分表皮剝脫及三‧五×一‧八,三×二,七‧五× 五‧五公分皮下出血各乙處。足背部:左四×二,二‧五×二公分皮下出血各乙處。 右一‧五×一公分皮下出血乙處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判處己○○共同有拘禁人犯職 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虐;丙○○、戊○○共同連續有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 ,對於人犯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丁○○共同有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 犯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乙○○有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虐, 因而致人於死;及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罪刑之判決,駁 回檢察官及上訴人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己○○、丙○○辯稱:朱世仁於移至台灣嘉義監獄執行後,因其患有 精神官能疾病,經常有暴行擾亂秩序行為,乃將之收容於鎮靜室,惟仍不改其行。八 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朱世仁因不服管教,彼等才遵照法務部七十七年七月 九日法監字第○八五○號函示,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及行政執行法第七條規定 ,以手銬將其固定於智舍大門鐵柵,並將之頭戴安全帽以保護其安全。朱世仁銬住後 ,雙腳仍能移動,並非施以耶穌受難狀之淩虐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六八、一 六九頁、第二宗第一一六、一一七、一六四、一六五頁)。並提出上開法務部法監 字第○八五○號函,朱世仁病歷摘要及其在監行狀紀錄等資為佐證(見第一審第一宗 卷第一七二、一七三、一七四頁)。依上開病歷摘要及在監行狀紀錄之記載,朱世仁 確有怪異思考行為,暴力妄念,行為乖張,不服管教及擾亂秩序等情形。另上開法務 部函示內容,亦有監所為維護人犯之安全及監所之安寧秩序,對暴行、精神錯亂行動 瘋狂者,顯有施用法定戒具仍無法防制,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參照行政執行法 第七條規定,將上述人犯暫時予以固定保護云云之記載。則上訴人己○○、丙○○上 開所辯,似非毫無根據,此項辯解何以不予調查採取﹖原判決並未加以說明,尚嫌理 由不備。又依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三組組長蔡丁順所書具之報告書(見偵查卷第一 八五頁),其親身體驗被吊銬情形之處所,係上開監獄智舍鎮靜四房前之鐵窗。與己 ○○、丙○○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六時許,吊銬朱世仁之智舍大門鐵門下 並不相同,則己○○、丙○○該以手銬銬住朱世仁,是否與蔡丁順體驗受吊銬之情形 相同﹖尚非無疑。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認己○○、丙○○等該次以手銬銬住朱世 仁,係吊銬成耶穌受難狀之凌虐情形云云,亦嫌速斷。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 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上訴 人丙○○、丁○○、乙○○辯稱:證人林中祺、黃德賢、蔡永仁、王鈞亮、潘俊名、 莊聖賢及黃添宗等人在上開監獄智舍執行之囚舍,與朱世仁被銬之鎮靜四房前之處, 形成「L」形轉彎,且有牆壁阻隔,顯無法看見朱世仁被吊銬毆打之情形。且證人林 中祺等人前後證述並不一致而有瑕疵,其等之證述顯不足為上訴人等不利之證據云云 (見第一審第二宗卷第三○、三一頁,原審卷第八二頁反面、八三、八四、二○八、 二○九、三○七、三○八、三三三、三三四頁)。而詳核上開監獄智舍人犯配置圖及 卷附該舍之照片(見相驗卷第四八、四九頁、第一審第二宗卷第一二○頁,原審卷第 九六、九七頁),證人林中祺、黃德賢係囚於智舍二房,蔡永仁、王鈞亮、潘俊名係 囚於智舍三房,莊聖賢、黃添宗係囚於智舍四房,與朱世仁上開被吊銬之鎮靜四房前 之鐵窗處,確形成「L」形之轉彎;且檢察官偵查中曾前往上開監獄現場勘驗,並親 自從二房舍內看,看不到鎮靜一房前鐵窗之情形,有勘驗筆錄之記載可按(見偵查卷 第四三頁)。則證人林中祺、黃德賢、蔡永仁、王鈞亮、潘俊名、莊聖賢、黃添宗能 否看清朱世仁於上開鎮靜四房前鐵窗被吊銬及被毆擊凌虐之情狀﹖尚非無疑。且證人 林中祺於檢察官偵查中曾證稱:我只能聽到朱世仁吼叫聲,無法看到有何動靜,看不 到他有無被打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一頁反面)。證人蔡永仁亦稱:因我的舍房與朱世 仁的房舍是斜角,有放風看到他被綁著,其他看不到等語(見同上卷第六二頁)。 證人王鈞亮證稱:朱世仁有無被打我看不到等語(見同上卷第六三頁)。潘俊名證稱 :朱世仁一直吼叫,沒有辦法分辨出何種聲音等語(見同上卷第六三頁反面)。黃添 宗稱:我的舍房與朱世仁舍房斜角,且我們違規,依規定要坐著,無法看到外面之動 靜等語(見同上卷第六四頁)。彼等所稱如果不虛,則與上訴人丙○○、丁○○、乙 ○○上開所辯情形似相符合。此項有利於丙○○、丁○○、乙○○之證據何以不予採 取﹖原判決並未於理由內加以說明,亦屬違誤。㈢原判決係以證人何進財、楊錫煌、 陳益明、劉寬雄、林中祺、蔡永仁、黃添宗、王鈞亮、潘俊名、莊聖賢、蘇振南、趙 維志等人之證述,為認定上訴人甲○○有上開犯行之依據。但上訴人甲○○矢口否認 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朱世仁被凌虐而受上開嚴重病徵之情事,且伊於巡邏時,朱 世仁一切正常,並未哀求送醫云云。另詳核證人何進財、楊錫煌、陳益明、劉寬雄、 蔡永仁、黃添宗、王鈞亮、潘俊名、莊聖賢、蘇振南、趙維志等人之所述,均未確切 證明甲○○明知朱世仁受上開凌虐出現嚴重病徵,且於其巡邏時哀嚎求送醫治之情事 ;另證人林中祺雖證稱: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至翌(十二)日上午中間,朱世仁每看 到科員來巡邏簽到,都很高興而哀求科員給水喝及要求送醫,科員都置之不理等語, 但亦未確切指證上訴人甲○○有疏未注意朱世仁出現嚴重病徵而未依規定報告送醫之 情形。且依卷附台灣嘉義監獄科人員名冊之記載(見偵查卷第二三五至二四一頁), 甲○○係主任管理員,而非科員。另卷附上開監獄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晚間至翌(十 二)日上午七時止之勤務時間表記載,當夜執勤之科員為林有隆及蕭豐謙(見原審卷 第一○一頁),則證人林中祺所指朱世仁請求將其送醫救治之巡邏科員,是否包含上 訴人甲○○在內﹖並非無疑。實情如何﹖與認定上訴人甲○○有無上開疏失責任之事 實至有關係。自應傳訊有關人證詳予查明審認,以昭折服。乃原審未詳予調查,顯有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㈣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 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為要件,此觀諸刑法第十七條規定自明。原判決謂上訴 人丙○○、丁○○、乙○○、戊○○上開事實㈢、㈣凌虐朱世仁,致朱世仁受上開傷 害死亡,認彼等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項之凌虐人犯,因而致人於死罪。但 就丙○○、丁○○、乙○○、戊○○如何預見彼等凌虐行為,可能發生朱世仁死亡之 結果,原判決並未於事實內認定,並於理由加以說明,亦屬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六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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