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六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二時五十分許,無駕駛
執照仍騎乘000-0000號機車,沿台北市○○○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敦化南
路二段九三號前之限速四十公里道路,欲超越同向在前行駛,由徐耀卿所騎之000
-0000號機車,本應注意遵守限速規定,由左側保持安全間隔小心超越。而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以約六十公里時速,違規超速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安全間隔由右側超越。致徐耀卿警悸機車失控摔倒,頭部受創顱內出血死亡
等情。因
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違規超速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由右側超越,致被害
人徐耀卿警悸機車失控摔倒,頭部受創顱內出血死亡。依此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所乘
騎之機車並未與被害人之機車相擦撞。但理由引用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之
鑑定意見謂「被告之機車與B車(被害人之機車)或其人體接觸擦撞過後,B車連人
帶車,始『向渠車(A車-被告之機車)逼近,反而倒向左偏』之現象,而認上訴人
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等情,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
證據之一。但
依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係認本件車禍之發生,為上訴人之機車或其人體之一部分,
與被害人之機車或其人體之一部分接觸擦撞後,始發生本件車禍。則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與所引用之證據資料不符,
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依前揭鑑定委員會分析書
所
載:「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圖示,B車(指被害人機車)南向北微偏西滑倒
刮地時,機車右側車身著地,唯有上訴人之A車或駕駛人身體之一部分,與B車(被
害人機車)或其人體接觸擦撞過後,B車連人帶車,始向渠車(A車)逼近,反而倒
向左偏之現象」等情(見第一審卷第十六頁)。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亦認:「
現場圖示肇事後,000-0000重機車(指被害人機車)刮地痕由敦化南路外側
車道朝西北斜向內側車道,研判其應有受外力之撞擊」等情(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一頁
背面)。如果均可採取,該兩機關,均認本件車禍,係由於兩部機車擦撞所導致。是
否因被害人機車刮地痕由敦化南路外側車道朝西北斜向內側車道,為其判斷之依據?
如係被害人警悸機車失控摔倒,是否可能造成此種斜向西北之刮地痕?似可再函該兩
機關究明。另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一一九勤務中心報案紀錄表及救護記錄表所載,本
件接獲報案之時間為當日十二時四十九分,救護車接到通知之時間為當日十二時五十
分(見原審交上訴字第一一三號卷第七十五頁,八十一年度少調字第五一六號卷第五
十六頁)。如果
無訛,本件肇事時間,當在十二時四十九分之前,原判決認定為十二
時五十分,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究竟發生之時間為何?如在當日十二時四十九分
前不久肇事,上訴人是否可能在當日十二時五十分,在敦化南路與文昌街口因違規停
車被舉發?自應併予釐清。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
之原因。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
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