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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4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 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二一二三三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九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 件原判決依據被害人黃文貴、鄧志善之指訴,並有互助會會單、上訴人偽造之呂淑美 名義本票二紙、黃文貴名義本票四紙等證據,認上訴人甲○○犯罪證據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判決,改判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 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規定,依牽連犯及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 零一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敘 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互助會為其妻以其名義招募,因人常 在國外,並不知情,均無向會員收取會款,亦不知冒標及冒名簽發本票之事云云,為 不足採取,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指駁明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 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互助會為妻吳范楣森招集,上訴人出國在外奔波,並不知情。在 機場被捕初訊時所供,係妻弟授意,保釋後始知受騙。妻吳范楣森因交男友涉足賭 博,而招會倒會並開空頭支票,而以離婚威脅要上訴人承擔其刑責,居心狠毒,有錄 音帶可證。上訴人父母年邁多病,又要照顧上訴人五名子女,上訴人若受刑,勢必造 成子女失學流浪,易入岐途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為事實 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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