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
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七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二一二三三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九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
件原判決依據被害人黃文貴、鄧志善之指訴,並有互助會會單、上訴人偽造之呂淑美
名義本票二紙、黃文貴名義本票四紙等
證據,認上訴人甲○○犯罪證據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判決,改判
適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
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規定,依
牽連犯及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
零一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敘
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互助會為其妻以其名義招募,因人常
在國外,並不知情,均無向會員收取會款,亦不知冒標及冒名簽發本票之事云云,為
不足採取,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指駁明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
訴人
上訴意旨略以:互助會為妻吳范楣森招集,上訴人出國在外奔波,並不知情。在
機場被捕初訊時所供,係妻弟授意,
迨保釋後始知受騙。妻吳范楣森因交男友涉足賭
博,而招會倒會並開空頭支票,而以離婚威脅要上訴人承擔其刑責,居心狠毒,有錄
音帶
可證。上訴人父母年邁多病,又要照顧上訴人五名子女,上訴人若受刑,勢必造
成子女失學流浪,易入岐途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為事實
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