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重鑾
律師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盧慶南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
右
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四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七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台東市市長,被告甲○○為台東市公所清潔
隊分隊長,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乙○○為厚友機械五金有限公司(以
下稱厚友公司)負責人。丙○自民國七十九年任職台東市市長時起,即與甲○○積極
向乙○○採購清潔機具,七十九年間之採購金額即達新台幣(下同)約八百萬元,八
十年間約七百八十餘萬元,八十一年間約一千四百萬元,丙○、甲○○因此而與乙○
○稔熟。竟利用編列八十二年度預算採購環保機具之機會,相互勾結,由甲○○向乙
○○取得逾合理價格約二倍之報價,其中垃圾車母車每輛四百八十萬元,二輛合計九
百六十萬元;垃圾子車每台三萬元,一百台計三百萬元;及以巴士洗車機混充之垃圾
車洗車機一台二百八十萬元之報價。並明知該報價與合理價格顯不相當,且巴士洗車
機不
適於清洗垃圾車之用,竟仍將之浮報,編入台東市公所八十二年度預算內,共同
著手從中舞弊。俟預算通過後,
乃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由甲○○自乙○○處取
得垃圾車子、母車及巴士洗車機之規格、型錄,未研商如何採購,即簽請購買,並交
由承辦人員祁元彪(
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據以訂定投標規格。且乘祁元彪及稽核小
組尚未完成查價及稽核程序之際,於同年九月七日登報招標,開標日期刻意縮短為同
年九月十九日,以防止他人投標,而遂其勾結舞弊情事。其間乙○○為順利得標,即
與高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潔公司)負責人張秀蘭協商,利用威至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威至公司)及豐興公司二家名義,與其所屬之厚友公司,湊足招標規定所需三家
公司,均以張秀蘭所提供之同一廠牌垃圾車加以圍標。乙○○未待開標,即將購自高
潔公司之一百台垃圾子車,先行運抵台東市豐裡里某民宅放置。開標之日,明知豐興
公司投標之規格不符,應予廢標,丙○竟仍以其浮報預算之最高額度,未經任何研商
或探詢,即以總價一千五百四十萬元為底價,任由乙○○將子車每台減二百元、洗車
機減二萬元,總計略減四萬元,母車維持每輛四百八十萬元,合計一千五百三十六萬
元之價格得標,以符合其相互勾結浮報之預算圖利。
嗣於八十二年三月五日,乙○○
以不符合得標規格之RBD-五○一五編號之型號交付,甲○○明知其情,仍予驗收
,致不適合垃圾車洗車之用,浪費公帑,並於驗收紀錄上為符合之不實登載,
足以生
損害於台東市公所及全體市民。且將該報告送上級核定,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驗收
母車,使乙○○於同年三月八日及同年七月一日合計順利領得一千五百三十六萬元之
價款圖利。丙○、甲○○圖利縱依乙○○向高潔公司購買之報價:垃圾母、子車分別
為五百三十萬元、一百七十一萬餘元及洗車機一百一十萬餘元計算,所得不法暴利達
七百二十三萬元。乙○○為長期取得台東市公所鉅額採購及共同舞弊採購垃圾車,於
獲暴利後,因而自八十年六月四日、同年八月四日分別支付賄款各一百五十萬元予丙
○收受,八十一年一月八日、同年三月五日及同年五月十一日分別交付二十萬元、四
十萬元、二十五萬元及八十二年三月八日,及同年六月十三日,各交付八十萬元、九
十五萬元,合計行賄五百六十萬元予丙○收受。丙○於收受賄款後,於八十一年一月
間起,與乙○○勾串,與李德宗、吳天庛等人,共同投資購買台東市○○段四七四地
號等七筆土地及常德段六一六地號等八筆土地,以隱藏所得之上開賄款,並藉此炒作
地皮,再次賺取暴利另則補償乙○○支付之巨額賄款。因認丙○、甲○○、乙○○共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舞弊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
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丙○、甲○○並共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受賄及第六條第四款之
圖利罪嫌
等情。經審理結果,
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
諭知被告等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乙○○自八十一年二月間起即擔任高潔公司南部及東部地區業務代表。而甲
○○於編列台東市公所八十二年度預算時打電話予乙○○要求乙○○向三家廠商查詢
垃圾子、母車,洗車機之價格。乙○○乃轉向高潔公司要求提供三家廠商之估價單等
情,分別為乙○○、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台東縣調查站(以下簡稱調查站)調查及
第一審審理中所不諱言。乙○○更坦承:「台東市公所垃圾子、母車及洗車機公開招
標案公開登報之後,我即通知高潔公司總經理張秀蘭派人領標。我之前即將我報給甲
○○的價格告知高潔公司。我因想得標本件採購案,僅於口頭上照會高潔公司張秀蘭
,開標當日由我所開設之厚友公司順利得標」「高潔公司張秀蘭早已知道我要投標台
東市公所垃圾子、母車及洗車機採購案。雖然她知道成本價,但我為她銷售產品,所
以她不會與我競標,並幫我找到威至及豐興二家公司,投標價格稍高於我,讓我順利
得標」等語(見他字七一號
偵查卷第一○四頁背面、第一○五頁、偵字二八二七號偵
查卷㈠第六八頁)。再高潔公司曾提供垃圾子車及洗車機產品目錄給厚友、豐興及威
至公司,提供垃圾母車產品目錄給威至公司,高潔、威至公司係張秀蘭家族經營等情
亦為
證人張秀蘭於調查站調查時所不諱言(見偵字二八二七號偵查卷㈠第五二頁、第
五三頁背面、第五四頁)。證人威至公司負責人張光武亦直言:「本公司有於八十一
年九月十九日參與投標台東市公司垃圾子、母車及洗車機投標案,是事前我姊姊張秀
蘭曾向我提起過,要我投寄」「我雖然有投標,但完全是依照我姊姊建議辦理,產品
目錄亦是由我姊姊張秀蘭提供」「開標當日我因有事未到場,是委託張秀蘭代表威至
(到場)」等語(見同上卷第二二三、二二四頁)。上開所供若非不實,則參與投標
之威至、豐興公司似無得標之意願,而由乙○○透過張秀蘭安排出面陪標,以較高之
價格投標,使乙○○之厚友公司得以順利得標,完成法定投標之形式。況張秀蘭家族
經營之威至、純源公司係分別進口本件垃圾子、母車及洗車機之廠商,其競爭力遠優
於乙○○之厚友公司,如果有意競標,何以出價反高於厚友公司而未能得標。又如乙
○○於開標前之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即將垃圾子車一百台運抵台東乙節,亦屬實在
,則於標購之條件,規格均未核定公告之當時,被告等如非與威至、豐興公司謀議「
綁標」「圍標」,乙○○何以能自信可以得標而預先將數量龐大之垃圾子車運至台東
﹖其間仍非全無疑竇,自應深入調查,根究明白。原審未予釐清,遽以乙○○在調查
站調查中所供與張秀蘭、張光武事後所供不符,即認無「圍標」情事,不免速斷。㈡
原判決認定乙○○所營厚友公司購入垃圾母車價格為六百三十萬元、子車二百三十一
萬元、洗車機一百零四萬三千五百四十三元,合計為九百六十五萬三千五百四十三元
,加上厚友公司以一千五百三十六萬元得標須繳納百分之五計算之營業稅七十六萬八
千元,及運交貨品、裝設洗車機需另支付之費用,
暨厚友公司應依法繳納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故認本件採購案預算之編列及丙○核定之底價,並無顯然偏高情事。
按厚友
公司購入本件垃圾車、洗車機等之價格固有統一發票為證。但查證該出售之高潔、威
至公司均與張秀蘭關係密切,張秀蘭等如果確與被告等同謀「圍標」,則事後為掩飾
「圍標」之事實,有無在統一發票上故為不實之登載﹖其
所載價格是否真實,亦應詳
加調查,原審未就該等機械車輛等物之進口價格,加計稅負及合理利潤後之通常價格
,以及買賣付款情形暨該等公司出售同類商品與他人之價格斟酌判斷,深入調查,徒
憑該統一發票之記載認定核定之標購底價,並無偏高情事,亦有未洽。㈢調查站於八
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在乙○○住宅查扣之帳冊,係乙○○之妻洪邱金茶依乙○○之指
示,按實際之收支登載,
業據乙○○於調查站調查時供明在卷(見他字七一號卷第一
○七頁背面)。該等帳冊所載支出款項其中八十二年三月八日「東(市劉)八十萬元
」、八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台東劉什支九十五萬元」,與厚友公司垃圾子車及洗車機
之請款日八十二年三月八日、同年七月一日為同一日或甚為接近(見同上卷第六六、
六七頁)。經質諸證人洪邱金茶雖證稱:該等款項係因其夫乙○○在外與「薛鳳英」
、「杜英芬」等女子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其以上開記帳方式積蓄私房錢用以支付其私
下在高雄蚵子寮買房地之價款(見同上卷第一三○-一三五頁)。然於調查站及檢察
官偵查中質諸乙○○何以交付該等款項予丙○﹖乙○○則稱借予丙○或稱與丙○之妻
共同購買土地而交付丙○云云,所供雖有不同,然確係交付丙○則無齟齬(見同上卷
第一○七、一○八頁,偵字二八二七號卷㈠第七一頁正面、第七五頁)。故洪邱金茶
與乙○○就該等款項之去處所陳即有出入,何況該帳冊於八十二年三月八日尚記載「
房屋二六、○○○元」、四月十日記載「高雄大亨房屋訂約金現金四○、○○○元,
開支票四月十二日,二六○、○○○元」、六月十九日記載「還款蚵寮二、○○○、
○○○元」(見他字七一號卷第三六、三八、三九頁)等情。據此以觀,洪邱金茶購
買房屋似另立項目記載。事實如何,既欠明確,原審未深入調查,遽依所提出之土地
、建物所有權狀認上開款項確係洪邱金茶私自購買房地所支付之價款,並非支付予丙
○,顯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