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妨害風化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其表妹在高雄縣○○市○○路○○○號○○超級市場
任職,時常前往造訪,而認識在該超市上班之
告訴人吳婦及其未滿十歲之女兒即被害
人黃姓少女(姓名、年籍詳卷)。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十時許,上訴人見
被害人獨自在該超市後面玩耍,年幼可欺,竟萌猥褻之意,將被害人拉入其所駕駛之
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上。以雙脚夾住黃女,用手撫摸黃女之陰部強予猥褻
,復掏出其陽具耍弄。並以不得告訴他人否則要將其掐死,並到學校抓伊等語恐嚇被
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上訴人正着手脫去黃女褲子時,幸
告訴人前來找尋被害人
,上訴人始行罷手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
強暴、
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自
偵查伊始即辯稱:伊於告訴人所指犯罪時間,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
五日晚間,至屏東縣○○鎮伊三姑鍾蔡○○住處繳納自助會會款,
迄當天晚上十一時
許始返回高雄等語。於偵查中並舉出
證人邱○足、鍾蔡○○、蔡○芸證明其事,原審
對此等有利上訴人之
證據,究竟如何不足採信,並未說明其理由,已有未合。㈡證人
謝順義、江春美於第一審偵審中均僅證明:被害人及告訴人曾說上訴人非禮黃姓少女
云云,
渠等並非目擊證人,渠等傳聞之
證言如何
可資佐證被害人及告訴人所訴事實為
真實,亦未據原判決說明其理由,同有可議。㈢上訴人另辯稱被害人之父仍自同月十
九日至二十二日間委託上訴人修車及安裝測速器。苟上訴人確有猥褻被害人情事,被
害人之父當已憤恨難抑,豈有再委請上訴人為其修車之理?實係上訴人為其安裝測速
器後車輛遺失而未賠償告訴人致被挾怨誣陷等語。此等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原判決亦
未說明,自屬理由不備。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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