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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4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 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傷害致人於死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傷害兒童身體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中旬某日晚上六時至七時許間以十字鎬柄及大木棍,在朴子市○○里○○○號居所毆 打與其妻蔡○瓊所生之大女兒葉○宜(00年00月000日生,為未滿十二歲之兒 童)。致葉○宜受有面部,兩上肢、兩腿、背部多處瘀傷。又因上訴人與其妻蔡○瓊 所生之二女兒葉○醇(000年00月000日生,亦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有吃飯 嘔吐之習性,即時常以毆打其身體各部位之不當方式管教。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六日 下午六時許,又以大木棍及十字鎬柄毆打葉○醇頭部與腹部及身體其他部位。致葉○ 醇左顴骨部、頂骨部、枕骨部、右小腿前部等多處部位瘀傷、皮下出血。上訴人前開 以十字鎬柄毆打葉○醇頭部與腹部之行為,並引起葉○醇頭顱內出血及腹腔出血,於 同年月二十八日十六時左右,導致休克。經葉○宜發覺,告知蘇育以,蘇育以始將葉 ○醇送醫急救,延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許死亡。後由檢察官相驗時, 在上訴人居所扣得上訴人所有之小木炳、大木棍及十字鎬柄各一支等情。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上訴人傷害致人於死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傷害兒童之身體,因 而致兒童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欄採信證人葉○宜於第一審所證: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吃完午飯時」用十字鎬柄毆打葉○醇,且於前一、二天均有毆打等語,終致葉 ○醇頭部顱內出血及腹腔內出血致死(見原審判決正本第四頁背面、第五頁正面)。 事實欄則僅記載「……甲○○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又以大木棍及十字 鎬柄毆打葉○醇頭部與腹部及身體其他部位……引起葉○醇頭顱內出血及腹腔內出血 ,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十六時左右,導致休克……延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六時 許死亡」,並未記載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十字鎬柄毆打葉○醇一事。 則事實之記載與理由顯相矛盾。㈡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 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經查鑑定證人即檢 驗員張文固曾明白證稱:「若三天以上的傷,周圍會出現血鐵素沈澱產生的黃綠色斑 痕,但被害人頭部及腹部的傷周圍都沒有出現黃綠色的斑痕,表示該傷為三天以內的 傷……」固可認定葉○醇所受的傷係於死亡前三天內造成,惟其同時證據:葉○醇臚 內、腹腔大量出血,不只小腸間膜破裂,且上部小腸亦呈廣泛性粘膜下出血等語(見 一審卷第五十九、六十頁)。驗斷書及解剖紀錄更明載:「……頂骨左右兩側均呈骨 折,硬腦下及蜘蛛網膜下大量出血並有血塊形成……腹腔內有大量出血並有血塊形成 ,小腸間膜破裂及上部小腸呈廣泛性粘膜下出血……」(見相驗卷第四十七頁背面) 等情。依上開驗斷書之記載,葉○醇受此重創,是否可能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於「 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為上訴人毆打致頭臚內、腹腔出血,延至「同年月二十八 日十六時左右」始發生休克,經葉○宜發覺,告知蘇育以送醫急救,延至八十四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許死亡﹖其間是否曾有異狀﹖是否如葉○宜所證,上訴人於葉○ 醇死亡當日中午再加毆打﹖原審未詳加審酌,而未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中午亦有毆打之行為,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五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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