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七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六○、一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
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年)七
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建民街口,冒稱警察
臨檢盤查,將
李姓少女強行押入未懸掛牌照之紅色自用小客車內,鎖住車門,駛往桃園縣龜山鄉龜
山工業區內之不詳貨櫃旁,再持刀
脅迫李女,至使不能抗拒,
予以姦淫。事畢,復在
李女不能抗拒之下,強取李女所有內有現金九千六百元、身分證及行車執照之皮包一
個,因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
公訴人誤認為此部分係
涉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姦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之罪嫌云云
。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以
證人即被告僱主江榮智、父親林江河所證:被告不曾開車亦未曾擁
有小客車等語,認被告所辯:不會駕駛汽車乙節為可採信,難認本件駕駛紅色小客車
犯罪,係被告所為;惟查被告於警訊中一度坦承:「會開車,沒有駕照。」(見偵一
○○六○號卷第四十二頁正面)。對此不利被告之
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
之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且原審亦未向所屬監理機關函查被告或其父母是否曾經擁有
紅色小客車,遽認被告未擁有小客車,調查亦有未盡。㈡被害人李女於警訊時已依警
方影印之被告照片
指認被告有強劫而強姦
犯行,於第一審及原審提訊被告命被害人指
認時更明確指認係被告
無訛,並就被告犯罪經過詳敍甚明(見偵一○○六○號卷第四
八、四九、五十頁、訴一五一二號卷二三~二六頁、原審卷第二三、二四頁),雖被
害人於第一審經傳訊其到場與被告
對質明確指認後,第一審再度傳訊其母李榮妹陪同
到場時一度陳稱:「看不清楚(該男子之長相及面貌)」;然該日庭訊之始,被害人
已明白供證:「因為他有停車走過來,當時有廣告招牌的燈,我可以看得很清楚」,
究竟當日何以會有如此矛盾之陳詞,即有詳細究明之必要,原審竟未予釐清即以被害
人所陳略有瑕疵,即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亦嫌速斷。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五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