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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4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之自白,及證人童茂原、胡素貞之證言,認上訴人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 刑之判決,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胡素貞及不詳姓名之女子三人,均 屬成年之良家婦女於理由內加以說明。又是否宣告緩刑係屬法院斟酌裁量之職權,而 對於科刑之被告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當之情形,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甚明。原審認上訴人所受刑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情形,將第一審宣告緩刑之判決撤銷,尚非違法。上訴意旨徒以無證據足以證 明胡素貞及不詳姓名婦女等三人為良家婦女不詳姓名婦女為成年,原審撤銷第一審 緩刑之宣告核屬不當等語。置其前開自白及證人胡素貞之證言於不顧,就原判決明白 論斷之事項更為事實之爭執。並就原審斟酌裁量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自與首揭上 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不合,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五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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