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
上訴人 王世唐
被 告 國防部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凟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
年度自字第七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被告國防部係政府
機關,並非自然人,無
犯罪能力,不得為刑事被告,依法不得對之提起自訴,其對國
防部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各罪,自不得提起自訴
,
乃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已敍明其判決不受理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
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
諭知不受理,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
不當,並無一語涉及,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