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三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同案被告黃阿水在警訊、檢察官
偵查、原審及第一審審判中之
自白、
上訴人甲○○影印相片、彩色照片、及
扣案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即安非他命(下稱安非
他命)一小包、與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驗檢定書等
證據,認上訴人
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安非他命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黃阿水在警訊中所供
係向綽號「阿蟬」之人購買安非他命,
嗣又改稱係向綽號「阿乾」或「阿啃」購買,
係因客家語發音,以國語文字記錄所發生之差異,所指皆為同一人之甲○○,
業據該
黃阿水於審判中
迭次供明在卷。是筆錄中將上訴人綽號記載不同,不
足證明黃阿水所
供不實,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亦在理由中指駁說明翔實。上訴人
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謂黃阿水於警訊中供稱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阿蟬」購買,檢察官初訊時,
又改稱向綽號「阿乾」購買,均與上訴人綽號「阿湶」不符。黃阿水既吸用安非他命
,在其身上搜出安非他命,
乃情理之常,原審據此論處上訴人罪刑,顯屬違法等語。
全係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自不
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
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