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4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同案被告黃阿水在警訊、檢察官偵查、原審及第一審審判中之自白、 上訴人甲○○影印相片、彩色照片、及扣案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即安非他命(下稱安非 他命)一小包、與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驗檢定書等證據,認上訴人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安非他命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黃阿水在警訊中所供 係向綽號「阿蟬」之人購買安非他命,又改稱係向綽號「阿乾」或「阿啃」購買, 係因客家語發音,以國語文字記錄所發生之差異,所指皆為同一人之甲○○,業據該 黃阿水於審判中次供明在卷。是筆錄中將上訴人綽號記載不同,不足證明黃阿水所 供不實,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亦在理由中指駁說明翔實。上訴人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謂黃阿水於警訊中供稱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阿蟬」購買,檢察官初訊時, 又改稱向綽號「阿乾」購買,均與上訴人綽號「阿湶」不符。黃阿水既吸用安非他命 ,在其身上搜出安非他命,情理之常,原審據此論處上訴人罪刑,顯屬違法等語。 全係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自不 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