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
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三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號、第一四九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牟利之
概括犯
意,連續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某日、同年六月間某日、十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
市○○路新興社區七號,將自己以較低價格販入之安非他命,以每包新台幣(下同)
二千元之代價,非法販賣予彭勝雄三次,每次各一包,又承前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
八月間某日,在同市○○路三德保齡球館,以一包(重約一公克)五千元之代價,非
法販賣安非他命予陳金龍一次。上訴人另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許,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
為警查獲其所有供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
電子磅秤一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七二公克)
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
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
累犯),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
按被告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者,以經合法
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始得為之。如被告確因
另案在監執行,該法院僅向其原住所
送達審判
期日傳票,臨期
不予簽提,致被告事實上不能到庭應訊,即不得謂其不到庭為無正當之理由。本件上
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
迄今,均因另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故無法
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至
原審法院接受審判,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云云。第查原審卷內有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在台灣桃園監獄收受判決
正本
之
送達證書,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指揮書影本內載明上訴人自八十
五年十月二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另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見原審卷第四十
頁、第四十一頁),
足證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確在同上監獄執行,應
無庸
疑。原審疏未查明傳喚本非合法,遽認該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
難謂適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
,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四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部分,因
公訴人認
與上述論罪
科刑部分,具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