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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4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 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因 在台南縣永康市華特曼賓館,與被害人陳林雪霞發生爭吵,未給付出場費,被害人 遂挾怨誣指上訴人下藥強盜,被害人僅喝一口「長島冰茶」即未再喝,其餘由上訴人 喝下,上訴人不可能在冰茶內下藥。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陳女飲後昏昏欲睡,全身乏 力等情,惟苟如此,則何以陳女能在沒人扶持之下,與上訴人相偕步行至賓館。且上 訴人與陳女係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四日二十四時許抵達賓館,上訴人於當日二時四十 五分許始離開,在賓館時間長達近三小時,苟上訴人有下藥劫財,則在陳女昏迷之狀 況下,只要幾分鐘即可完成,何需三小時,原判決遽認其有強盜犯行,顯屬違背法令 。㈢上訴人自認識陳女今,未曾見過陳女有勞力士手錶一只及藍寶石戒指一只,且 陳女稱該藍寶石戒指係男客所有,何以會在陳女身上﹖原判決徒憑一紙保證書即認定 陳女擁有前述手錶及戒指,實有未洽。㈣上訴人因腦神經病變、癲癎、焦慮、失眠, 以致平常均需向精神醫院拿藥服用,且隨身携帶,被警查扣之藥劑一包,乃上訴人服 用之安眠藥,並非供犯罪所用。㈤上訴人被帶至刑事組時,遭刑警拳打腳踢,暴力刑 求等語。 惟查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四日二十時許佯邀在台南市法 拉利理容院任職之陳林雪霞,至台南縣永康市○○○路溫馨園西餐廳用餐,其間甲○ ○乘隙在陳林雪霞之飲料「長島冰茶」中放入具安眠鎮靜作用之 Rohypnol 藥物,使 陳林雪霞飲後昏昏欲睡,全身乏力,蕭某佯稱欲為陳女按摩,陳林雪霞即勉強與甲○ ○步行至台南縣永康市○○路○○○號華特曼賓館,二人約於當日二十四時許抵達該 賓館,陳女甫進入該賓館七一八號房即昏迷不醒人事,甲○○即乘其不能抗拒,取走 陳林雪霞身上價值約五十五萬元(新台幣,下同)之勞力士手錶一只、價值約十二萬 元之藍寶石戒指一只及現金二萬元,並離開該賓館,翌(十五)日凌晨三時四十分 許陳林雪霞清醒始發覺上情等情,業據被害人陳女指訴詳,而上訴人亦坦承確於上 揭時地邀同陳女餐飲並帶至華特曼賓館休息,及先行離開之事實,另證人華特曼賓館 服務生王振杰亦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離 去時,稱伊要出去一下,如陳女醒來,請轉告陳女伊去賭博,陳女至同日凌晨三時 四十分許,始跑至櫃枱問上訴人至何處,並表示被上訴人拿走金錶及現金,當時陳女 之精神狀態很恍惚,人很不清醒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復有陳女提出之勞力 士手錶保證書一張附卷可稽,及自上訴人身上起出之藥劑一包扣押可憑,原判決綜合 全部卷證,認定陳女所指上訴人強盜情節均屬實情,而論處上訴人強盜罪刑,從形式 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於警訊並未承認在陳女所喝飲料中下藥及 強盜陳女財物之事,而原判決亦非依憑上訴人之警訊筆錄作為判決基礎,而係綜合其 他證據,為事實之認定,故原審縱未為有無刑求之調查,並不影響於判決本旨,要難 執以指摘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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