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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七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三五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本案系爭之三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公警局字(83)第0000 0000號一張之被通知人為「蔡京龍」,而原判決未就嫌疑人蔡京龍加以調查,竟 認該部分亦係由聖泰貨連有限公司(下稱聖泰公司)之邱再添委託上訴人代繳罰鍰, 致與卷證資料不符,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系爭之三張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加蓋之延期章印文內加填之阿拉伯數字之筆跡字體 並非一致,原審未加調查鑑定,遽認均係由上訴人書寫,亦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云 云。惟查:原判決依據上訴人於第一審偵、查中供認犯行不諱,並經證人邱再添、呂 坤昇於警訊時證述屬實,復有加填延期繳納罰鍰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紙附卷可稽,為其認定上訴人犯罪所憑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存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雖有一張被通知人為蔡京龍,但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係受聖泰公司之邱再添委託,代為繳納罰鍰,上訴人並供認在該通知單上 加蓋得延期繳納之戳子,加填延期繳納罰鍰之日期,故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 ,亦無與卷內資料不符之情形存在。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表明應就蔡京龍為如何之調 查,而於上訴本院時,泛言就此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自難謂係依卷 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事實審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如通常單 據,一經核對,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自得其心證而為判斷, 並非必須送鑑定,亦不容上訴人以未送鑑定指為未經調查。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違法 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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