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
起訴案號: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台灣台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深夜查獲被告甲○○涉嫌賄選後,
翌日
即傳訊
證人賴志明,賴某證稱:「甲○○在昨天傍晚六點,即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一進門就先拿錢出來,我父親賴燦昌問他何事?他是說跟三號、十一月三十日晚上已
先拿一號和三號宣傳單到家中……,他是一進門掏出一把錢出來,一把錢金額有一百
元、一千元的,有無五百元的,我沒看清楚,有紅色的」等語(見
偵查卷第十四頁背
面筆錄),設若賴志明不在場,焉能描繪如此清楚?
乃原審未傳訊賴志明查證其究竟
有無在場,亦未令其與乃父賴燦昌
對質以查明其證詞之虛實,竟以與被告有利害關係
之賴燦昌證稱「賴志明不在家」云云,與被告所供相符,遽認證人賴志明偵查中之證
詞與事實不符(見原判決理由三之㈠),藉以迴避本院前次發回意旨㈡所指應調查之
事項,已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證人張甲長於原審到庭證
稱:「李朝德
告訴我有賄選情形,我即報告檢察官,之後我們即到李合銘家,李合銘
從屋內出來,他要李朝德不要亂講,實際情形有錄音帶」(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正面
倒數第二行起之筆錄),而由原審所
勘驗錄音帶中李合銘所言「他(即被告)講『準
做』(台語)供奉我出家人」、「他講『你出家人』拿去沒有關係」及李朝德所言「
我回家他(指李合銘)就拿五百給我,叫我選三號國民黨的,我告訴我父親你向人拿
錢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錄音帶內容要旨),已足懷疑被告交付一千五
百元給李合銘係為賄選,原審置此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不論,復未分別
傳喚李合銘、李
朝德父子
訊問後,再行對質查證,期能發現真實,而徒以李朝德並未在場目擊,傳喚
亦未到庭,顯為情虛,而逕採與被告有利害關係之李合銘所供證詞,遽認被告交付李
合銘之一千五百元為供養金,亦有判決不載理由及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等語。
惟按證據之取捨,法院原有自由判斷之權,查證人即賴燦昌之子賴志明於偵查中,雖
指證被告甲○○向其父賴燦昌行賄,要求其父投票予省長候選人宋楚瑜及省議員候選
人徐慶元云云,惟賴燦昌於偵、審中已
迭稱:被告確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選舉前
幾日下午,至其住處拉票,僅在其家門口稍作停留隨即離去,並未拿出二千元賄選,
當時其子賴志明並不在家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四頁、第一審卷第二三頁背面),原
審更審中,於囑託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傳拘證人賴志明無着後,乃綜合卷證資料,認定
證人賴燦昌所證與被告所辯相符,較為可採,摒棄證人賴志明在偵查中之證詞,其證
據之取捨,並未違背
經驗法則,且原審既已囑託第一審法院傳拘賴志明無着,是其調
查之途逕已窮,要難以原審未傳訊賴志明,以與賴燦昌對質云云,遽指為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證人張甲長於原審雖證稱:「李朝德(應為李朝
得之誤)告訴我有賄選情形,我即報告檢察官,之後我們即到李合銘家,李合銘從屋
內出來,他要李朝德不要亂講,實際情形有錄音帶」云云,惟李合銘於偵、審中始終
證稱:伊係出家人,被告拿一千五百元給伊,係作為供養之用,與選舉無關,被告以
前亦曾拿錢給伊供養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三頁、第一審卷第一六、一七頁),核與被
告所辯相符,而證人張甲長所指之錄音帶,經原審勘驗其錄音內容,李合銘亦於所錄
之對話中,稱被告拿一千五百元給其時,曾表示當作供奉其出家人,並非買票等語(
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七四、七五頁),原判決以被告交付一千五百元予李合銘,尚難
認係投票行賄之用,並說明李合銘之子李朝得既未目睹被告行賄,則李朝得在前述對
話錄音中所述「我回家,他(指李合銘)就拿五百元給我,叫我選三號國民黨的,我
告訴我父親你向人拿錢做什麼」云云,亦難作為認定被告投票行賄之證據,原判決已
詳細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之理由,並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可言。又李合銘已
死亡(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三八頁),已無從再傳喚,而李朝得經原審囑託第一審法
院亦傳拘無着,亦難指摘原審未傳喚李合銘、李朝得父子,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
違法。本件並無檢察官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核與法律規定得准許上訴第三審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