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五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
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
決,改判仍依
想像競合犯及
牽連犯之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非法
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係綜合上訴人甲○○、乙○○之部分
自白、
證人徐振壽
證言、新馬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進貨憑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花蓮分局收據、緝私
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通知書、現場照片等,
暨扣案之生海鋼盔、乾
海鋼盔、虎鰻乾、魷魚乾、珍珠、大蒜、花生、工藝扇、麻黃素、液態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安非他命等
證據為其論據,認定甲○○係「金海興」號漁船所有人兼船長,僱用
其胞兄乙○○為船員,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駕駛該船自屏東縣大光漁港出海,航行至
中國大陸廣東省某漁港,向大陸地區人民購得生海鋼盔七百公斤、乾海鋼盔二百八十
公斤、虎鰻乾八公斤、魷魚乾十公斤、珍珠十兩、大蒜十二公斤、花生五公斤、扇五
十三支。又受
另案被告游錫國託運麻黃素二包共重九、○八五公斤、液態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二桶,共重四一、五○五公斤私運運輸返台,在台東金樽外海一浬處,為警
臨
檢查獲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辯:游錫國告以
託運之物為五金水、五金土云云,認係
卸責飾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
另說明上訴人將麻黃素及液態安非他命單獨藏置於船舶密艙,已經證人即警員徐振壽
供證在卷,顯係上訴人等刻意藏匿,豈有不知係安非他命之理﹖而游錫國所供未告知
上訴人等所託運之物係安非他命,伊亦不知係安非他命云云,
核屬脫罪之詞,仍無足
取。又液態安非他命為
違禁物,其餘走私物品重量已達一千公斤以上,均屬管制進口
之物品
等情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
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
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規定之「依法應於審判
期
日調查之證據」,係指
事實審於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之證據,而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
實及
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本件另案被告游錫國固曾於
偵查中供承上開麻黃素及安
非他命之真正貨主係「楊水輝」所有云云(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三號卷第五九
頁背面、影印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號卷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
訊問筆錄)。上訴
人因而以原審未傳訊真正之貨主,
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然卷查「楊水輝」者,
其人在大陸,並無
年籍資料,其聯絡方法僅有游錫國提供之線索電話:「廣東省平海
縣港口鎮北社村隔壁電話:000000000000000轉找楊水輝」(見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號卷),自屬無從
傳喚,顯非事實審訴訟中已存在而可供調查
之證據,縱上開麻黃素及安非他命之真正貨主確為楊水輝所有,係楊水輝透過游錫國
之關係請上訴人等走私回台等情,上訴人等亦無從解免共同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
罪責,仍於判決主旨無生影響。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判決採
證、認事及證據
證明力自由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漫指原判決採證違法、
調查未盡、理由不備,而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
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