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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4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五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 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之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非法 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係綜合上訴人甲○○、乙○○之部分自白證人徐振壽 證言、新馬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進貨憑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花蓮分局收據、緝私 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現場照片等,扣案之生海鋼盔、乾 海鋼盔、虎鰻乾、魷魚乾、珍珠、大蒜、花生、工藝扇、麻黃素、液態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安非他命等證據為其論據,認定甲○○係「金海興」號漁船所有人兼船長,僱用 其胞兄乙○○為船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駕駛該船自屏東縣大光漁港出海,航行至 中國大陸廣東省某漁港,向大陸地區人民購得生海鋼盔七百公斤、乾海鋼盔二百八十 公斤、虎鰻乾八公斤、魷魚乾十公斤、珍珠十兩、大蒜十二公斤、花生五公斤、扇五 十三支。又受另案被告游錫國託運麻黃素二包共重九、○八五公斤、液態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二桶,共重四一、五○五公斤私運運輸返台,在台東金樽外海一浬處,為警臨 檢查獲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辯:游錫國告以 託運之物為五金水、五金土云云,認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 另說明上訴人將麻黃素及液態安非他命單獨藏置於船舶密艙,已經證人即警員徐振壽 供證在卷,顯係上訴人等刻意藏匿,豈有不知係安非他命之理﹖而游錫國所供未告知 上訴人等所託運之物係安非他命,伊亦不知係安非他命云云,核屬脫罪之詞,仍無足 取。又液態安非他命為違禁物,其餘走私物品重量已達一千公斤以上,均屬管制進口 之物品等情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 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規定之「依法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係指事實審於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之證據,而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 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本件另案被告游錫國固曾於偵查中供承上開麻黃素及安 非他命之真正貨主係「楊水輝」所有云云(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三號卷第五九 頁背面、影印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號卷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上訴 人因而以原審未傳訊真正之貨主,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然卷查「楊水輝」者, 其人在大陸,並無年籍資料,其聯絡方法僅有游錫國提供之線索電話:「廣東省平海 縣港口鎮北社村隔壁電話:000000000000000轉找楊水輝」(見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號卷),自屬無從傳喚,顯非事實審訴訟中已存在而可供調查 之證據,縱上開麻黃素及安非他命之真正貨主確為楊水輝所有,係楊水輝透過游錫國 之關係請上訴人等走私回台等情,上訴人等亦無從解免共同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 罪責,仍於判決主旨無生影響。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判決採 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漫指原判決採證違法、 調查未盡、理由不備,而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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