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五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明知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准使
用在案。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一月初止,連續在
其桃園縣桃園市○○街居所,先後四次以每包新台幣(下同)六百元原價,轉讓禁藥
安非他命予林金全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甲○○連續明知
為禁藥而轉讓罪刑,並
諭知被訴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無罪,固非無見。惟
查:㈠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所稱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係指行為人以無償或
以原價將自己所有之禁藥轉讓予他人之謂。故行為人主觀上必有轉讓所有權之意思,
始足當之,本件原判決事實欄既載謂:被告連續四次以原價六百元轉讓安非他命予林
金全。卻於理由內引據被告及
證人林金全所稱係二人合資購買之供詞為可信。如謂系
爭安非他命係被告與林金全「合資購買」,林金全向被告拿取其自己出資購買之部分
,既屬林金全所有之物,被告交付該等安非他命予林金全,何來轉讓之有﹖原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與理由之說明,不相
適合,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證人林金全於
偵
查中供證:「八十三年十月中旬起,跟他(指甲○○)買過四次,每包六百元,約○
‧二公克,都是我騎機車到他桃園中央街住處買的」等語。被告於第一審調查中則供
謂:「有二次(合買),一次是林拿三千,另一次林只有拿幾百元而已;第一次給林
五包,第二次就給予二包」等情(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八號卷第二二頁,第
一審卷第三三頁),二人所供買受或合買之次數並不一致。原判決理由分別引述該二
人之供詞,既未說明被告之供詞何以不足採取,逕於事實欄認定被告轉讓四次安非他
命予林金全,亦
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
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並未聲明僅就被告轉讓禁藥
部分上訴,且檢察官係以被告連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起訴,則原判決關於被
告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諭知無罪部分,應併予發回,附此指明。再,上訴人所「轉
讓」予林金全之標的物,何以確屬禁藥安非他命
無訛,卷內似無此項
證據資料
堪憑。
案經發回,希併注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