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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4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八號   上訴人 黃政豐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 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二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 十四年度自字第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黃政豐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 :被告甲○○分別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三年 一月三十一日,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擅自偽簽上訴人之姓名,盜用上訴人之印文,先 後偽造到期日為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四年一月三十 一日,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受款人均為台灣省合作金庫之本票三紙, 持以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南勢角支庫(下稱:合庫南勢角支庫)辦理貸款,以供擔保票 據之用。因認被告連續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經質之被告弗承 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辯稱:伊與上訴人、林興南均是花點前有限公司之股東,戚 克勤則為負責人;公司因業務需要,自八十年起即向合庫南勢角支庫貸款,除提供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外,並由股東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每次申辦貸款,應另行填具借據、 本票及授信約定書。本件貸款二百萬元,係以戚克勤名義申貸,供公司週轉之用,於 八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初貸時,公司負責人及全體股東均親赴該行庫辦理手續,因貸款 期限僅一年,清償期滿換單續借時尚須重新簽發本票,各股東為方便公司資金運用, 將印章交伊保管使用,並概括授權於授信額度內代為蓋用於貸款文件上。系爭本票 即係依八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初貸後到期換單續借而來,均經上訴人等人授權簽發者等 語。核與證人戚克勤所證:該二百萬元貸款是公司以其名義所借,今尚未返還,及 證人林興南所稱:公司曾向二、三家銀行貸款供公司營運之用,伊與上訴人、被告均 為連帶保證人,因貸款無法在一年內清償,大部分均會延期續借之語大致相符。且證 人即合庫南勢角支庫業務員呂仲嘉於戚克勤告訴被告偽造文書一案中亦到庭證稱:依 銀行實務作法,只要在授信範圍內,借貸契約書或借據上之印文與原留之印鑑相符, 即可辦理貸款,不必保證人親自前來辦理續借手續等語明確,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號起訴處分書、授信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合 庫南勢角支庫覆函等證據在卷可憑。則上訴人既為公司股東擔任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 人,又知借款到期必然延期,其委託被告保管之印章又未索回,顯有概括授權之意思 ,被告因延期續貸而為上訴人等人簽發系爭本票,自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可言。因 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已詳敍其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 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 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 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 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就此項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究竟違背 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徒憑己見(如將 刑事法上有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遽與民事法上之保證責任,混為一談),漫指原 決決採證違法,而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 原判決於理由內雖誤載:「自訴人既簽名於授信約定書上」等語(按授信約定書僅有 借款人戚克勤一人簽名,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三頁),然此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仍不 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再,本件上訴理由狀內,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敍述其所謂之第二 審判決違誤,而未及其他。應認上訴人僅對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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