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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4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周燦雄律師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 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 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刑,係綜合上訴人之 部分自白證人陳金明、黃水源之證詞,及台北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 件會勘紀錄、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照片等證據為其論據。認定上 訴人向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承租坐落台北縣○○鄉○○段九九八之一地號之山坡 地供造林之用,並在其上蓋有木造房屋一棟,因年久失修,上訴人向台北縣烏來鄉公 所申請獲准依照原建材及原面積修繕。其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某日起,利用原址 翻修之機會,除在其所承租之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A、C所示部分之土地上開挖整地 外,竟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擅自越界在毗鄰之同段一○○○地號屬台北縣縣有山坡地 上如原判決附圖B、D所示部分開挖整地,合併擴建為三層鋼骨鐵造房屋一棟,並舖 設水泥地面等工作物;房屋部分佔用如附圖B所示,面積為六平方公尺,水泥地面佔 用如附圖D所示,面積為一七六平方公尺。於八十三年六月四日上午十時許,為警 查獲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不知整地建屋有越 界蓋到第一○○○地號之土地上云云,認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另說明台北縣烏來 鄉公所僅核准上訴人依照舊建物面積修繕,上訴人既供承改建後之面積較原來為大, 雖其越界建屋之面積僅六平方公尺,但舖設水泥地之面積則達一七六平方公尺。且均 在同一地號上,上訴人豈能諉為不知﹖而該第一○○○地號土地係經行政院核定,台 灣省政府公告為台北縣縣有之山坡地,亦有台北縣政府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八四北府農 字第二八三五一○號函在卷可憑,事證亟為明確。至上訴人未依烏來鄉公所核准之內 容修繕,將原有木造房屋改建為鋼骨鐵造三層房屋而未越界建築部分,屬建築管理之 問題,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與上開有 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知。至上訴人擅自舖設水泥部分,雖 未經起訴,但與越界建築房屋部分仍屬實質上一罪之部分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自 應併予審究。查上訴人在上述山坡地上改建房屋、舖設水泥地,並未造成公共危險, 業據證人即台北縣農業局人員張金榮證述在卷,並有台北縣政府覆函可憑,因而變更 檢察官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起訴法條,改依同條例第 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論處,且該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二項之特別規定,毋庸再論以竊佔罪等情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於地上、地下施工使成為具有特 定用途之設施者,即可稱之為工作物。原判決以上訴人在改建之房屋前舖設上述水泥 地面,既供停放車輛使用,自係設置工作物而論處罪刑,即非無所本;該工作物依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採強制沒收主義,不以屬於何人所有者為 限。原判決併以宣告沒收,尤無不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 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漫指原判決調查未 盡、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而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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