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4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二號   上訴人 甲○○ 男           送達處所: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二、五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事實欄對於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視線、路況、路標及交通號誌是否正 常運轉等足以影響駕駛人注意力之情況,未予記載;對於被害人吳錫芳之死因,未依 法醫師所驗斷之「外傷性休克」記載,而載稱「吳錫芳胸腹部受挫造成嚴重之傷害, 經送醫……不治死亡」;對於被害人之違規過失行為,僅載稱擅闖紅燈,未敍及超速 部分。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過失,不無理由失據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欄載稱「 足見被告闖紅燈後為被告車輛撞及」云云,理由自相矛盾。㈢、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 騎機車經交岔路口遇紅燈停車等候,俟號誌變換為綠燈而起動行駛,則上訴人並無違 規,且基於信賴對方(被害人)亦能遵守紅燈止步之原則,自無防止對方違規闖紅燈 之義務,亦無從預見對方必定擅自闖紅燈行車,原判決竟以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肇事,為有過失,不無有悖論理法則之違法。㈣、本件車禍曾(經檢察官)送請台 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責任歸屬,該委員會未能作成鑑定結論, 而提供分析意見稱「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肇事原因之鑑別取決於肇事當 時之號誌如何而定,遵行綠燈號誌(或號誌尚在閃黃燈時)通過路口者,基於信賴對 方亦能遵守號誌,故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擅闖紅燈,並無預防之義務,故應無肇事 因素可言」,原判決對於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意見,未予理睬,不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經查:有罪判決書事實欄所應記載之事實,以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其時間、地點 等為已足,至於足以影響上開事實之因素及被害人之行為,並非必須記載,如其與罪 刑之判斷有關,而於理由欄加以說明,即不得謂為違法。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已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 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駕駛其重型機車沿台中市○○○路, 由建成路往大智路方向行駛,途經振興路交岔路遇紅橙停候,雖號誌轉換為綠燈,仍 應注意左右來車是否均已安全通過,始得通行,當時環境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於注意其車前狀況,未待左右車輛確已安全通過交岔路口,即搶先駛出,適吳錫芳亦 騎機車沿振興路自左側駛至該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行至該路中,為上訴人機車撞及 ,向左前方傾倒,致胸腹部受挫造成嚴重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等情,而於理由內敍 明肇事地點,道路寬闊、視界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及上訴人未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與吳錫芳遭撞倒地傷重死亡,有 因果關係等理由,審酌被害人行為與有過失等情,以為量刑之參考,上訴人復未爭 辯肇事時地天候路況足以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則原判決既就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 要件事實及其時地,記載明確,詳為論斷,揆諸上揭說明,自無論罪處刑失所依據之 違法可言。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八行)理由欄記載「被告闖紅燈為被告車輛撞及 」,依原判決全文觀察,前「被告」二字,顯係「被害人」之誤繕,不能謂為理由矛 盾。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 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 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 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 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 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 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如上所述,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行經交岔路口, 雖依綠燈號誌行車,但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應注 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撞及吳錫芳人車,致吳錫芳於死,雖被害人吳錫芳與有過失, 仍難辭其過失致人於死罪責,顯然意指上訴人行為無上開信賴原則之適用,核其論斷 ,並無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首 次對本件車禍責任鑑定之分析意見,固如上述,但經第一審增加資料再送鑑定結果, 該委員會所具分析意見已改稱「吳(錫芳)車可能係闖紅燈通過路口,至於王車(指 上訴人)究係遵綠燈號誌行駛抑或於燈號交替時刻(即「全紅」時間,一般約兩秒) 闖紅燈通過路口,尚難以判斷」,此項意見並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同意 ,核其意旨已非絕對有利於上訴人,矧原判決已於理由欄敍明對該分析意見加以審酌 及綜合依職權調查所得證據認定上訴人有過失責任之理由,則上訴意旨㈣亦顯與理由 不備之法定違法事由不相適合。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又本 件判決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 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六 日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