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二號
上訴人 甲○○ 男
送達處所: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八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二、五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事實欄對於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視線、路況、路標及交通號誌是否正
常運轉等足以影響駕駛人注意力之情況,未予記載;對於被害人吳錫芳之死因,未依
法醫師所驗斷之「外傷性休克」記載,而載稱「吳錫芳胸腹部受挫造成嚴重之傷害,
經送醫……不治死亡」;對於被害人之違規過失行為,僅載稱擅闖紅燈,未敍及超速
部分。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過失,不無理由失據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欄載稱「
足見被告闖紅燈後為被告車輛撞及」云云,理由自相矛盾。㈢、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
騎機車經交岔路口遇紅燈停車等候,俟號誌變換為綠燈而起動行駛,則上訴人並無違
規,且基於信賴對方(被害人)亦能遵守紅燈止步之原則,自無防止對方違規闖紅燈
之義務,亦無從預見對方必定擅自闖紅燈行車,
乃原判決竟以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肇事,為有過失,不無有悖
論理法則之違法。㈣、本件車禍曾(經檢察官)送請台
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責任歸屬,該委員會未能作成鑑定結論,
而提供分析意見稱「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肇事原因之鑑別取決於肇事當
時之號誌如何
而定,遵行綠燈號誌(或號誌尚在
閃黃燈時)通過路口者,基於信賴對
方亦能遵守號誌,故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擅闖紅燈,並無預防之義務,故應無肇事
因素可言」,原判決對於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意見,未予理睬,不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經查:有罪判決書事實欄所應記載之事實,以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及其時間、地點
等為已足,至於足以影響上開事實之因素及被害人之行為,並非必須記載,如其與罪
刑之判斷有關,而於理由欄加以說明,即不得謂為違法。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已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
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駕駛其重型機車沿台中市○○○路,
由建成路往大智路方向行駛,途經振興路交岔路遇紅橙停候,雖號誌轉換為綠燈,仍
應注意左右來車是否均已安全通過,始得通行,當時環境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於注意其車前狀況,未待左右車輛確已安全通過交岔路口,即搶先駛出,適吳錫芳亦
騎機車沿振興路自左側駛至該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行至該路中,為上訴人機車撞及
,向左前方傾倒,致胸腹部受挫造成嚴
重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
等情,而於理由內敍
明肇事地點,道路寬闊、視界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及上訴人未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與吳錫芳遭撞倒地傷重死亡,有
因果關係等理由,
暨審酌被害人行為與有過失等情,以為量刑之參考,上訴人復未爭
辯肇事時地天候路況足以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則原判決既就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
要件事實及其時地,記載明確,詳為論斷,
揆諸上揭說明,自無論罪處刑失所依據之
違法可言。原判決
正本(第二頁第八行)理由欄記載「被告闖紅燈為被告車輛撞及
」,依原判決全文觀察,前「被告」二字,顯係「被害人」之誤繕,不能謂為理由矛
盾。所謂
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
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
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
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
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
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
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
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
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如上所述,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行經交岔路口,
雖依綠燈號誌行車,但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應注
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撞及吳錫芳人車,致吳錫芳於死,雖被害人吳錫芳與有過失,
仍難辭其過失致人於死罪責,顯然意指上訴人行為無上開信賴原則之適用,核其論斷
,並無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首
次對本件車禍責任鑑定之分析意見,固如上述,但經第一審增加資料再送鑑定結果,
該委員會所具分析意見已改稱「吳(錫芳)車可能係闖紅燈通過路口,至於王車(指
上訴人)究係遵綠燈號誌行駛抑或於燈號交替時刻(即「全紅」時間,一般約兩秒)
闖紅燈通過路口,尚難以判斷」,此項意見並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同意
,核其意旨已非絕對有利於上訴人,矧原判決已於理由欄敍明對該分析意見加以審酌
及綜合
依職權調查所得
證據認定上訴人有過失責任之理由,則上訴意旨㈣亦顯與理由
不備之法定違法事由不相適合。
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又本
件判決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
款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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