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四九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陳瑞興係鄰居,時有往來,上訴人因認平日常受陳瑞
興欺負,心懷不滿,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上午七時許,陳瑞興(至上訴人住宅)叫
(醒)上訴人起床工作,上訴人認陳瑞興係
故意找麻煩,不讓其睡覺,先持木棍丟(
擲)陳瑞興,兩人爭吵互毆,陳瑞興持木棍反擊,擊中上訴人頭部後即回去,上訴人
竟憤而萌生殺人之犯意,於同日七時三十分許,在其座落台北縣○○鄉○○路○○○
巷○弄○號之住宅,執持屬其所有之長型尖銳鐵器一把,至同弄九號三樓陳瑞興住宅
,進入屋內,見陳瑞興正坐在屋內客廳背對門口之椅子上,即將該鐵器尖銳之一端朝
前,「由上往下」斜向猛力刺入陳瑞興左胸腋窩前上三公分處,隨即逃離現場,自行
前往就醫,陳瑞興則倒坐在椅子上,因遭猛刺,致左胸腋窩刺傷,刺創深入左肋腔、
第三肋骨骨折,並及於左肺上葉,引致大量出血,因家中無人援助,終致休克,於同
日八時三十分許死亡
等情,因將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殺人罪刑之判決撤銷,仍論處同一
罪刑,
無非以上訴人在原審之供述及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
相驗被害人陳瑞興屍體填具之
驗斷書
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法醫解剖該屍體
鑑定死因出具之鑑定書,為其
主要論據,固非無見。
惟查:㈠關於上訴人加害被害人之時地、方法及經過,上訴人自案發警訊
迄原審,既
稱其於上開日期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自宅門前,與被害人吵架毆鬥,被害人遭其以
鐵器刺傷即返家,其遭被害人以木棍擊傷頭部而赴醫院治療,當時其妻在場目擊(相
字卷頁五、十五、偵字卷頁四、十三,原審卷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九反面、三十
反面),又稱兩人於當日先在其宅外吵架後,其於同日上午八時多至被害人住宅刺傷
坐在椅子上之被害人(
偵查卷頁二十反面、第一審卷頁十反面,原審卷頁二十八);
既稱其從(被害人身體)前面行刺(一審卷頁三十反面、四十六)又稱從後面行刺(
一審卷頁五十四反面);原判決僅採取上訴人在原審之供述,置其餘
證據於不顧,且
未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已嫌理由不備及率斷。又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遭被害人擊傷頭
部後,即赴其妹陳美雲住處告知,並由陳美雲之子陪同就醫,俟裹傷完畢返回自宅,
警察已在等候,其卻赴被害人宅探視,並遭被害人之子阻打,被害人之死亡,實出乎
其意料(原審卷頁二十一、二十二、五十二),
證人黃秀月於原審證稱其係經上訴人
之妻告知被害人遭上訴人刺傷致死,被害人之死亡,可能係被害人之鄰居先發現(原
審卷頁二十九、三十);究竟實情如何,自非傳訊上訴人之妻、陳美雲、陳美雲之子
、被害人之子、被害人之鄰居、處理本件之警員(曾文彬)及為上訴人醫治之醫師,
深入查證,難期發現實質之真實,原審對於此等證據
恝置不理,遽行判決,亦嫌速斷
。㈡上開驗斷書及鑑定書並未斷定上訴人係以銳器「由上而下」行刺被害人之左胸腋
,原判決理由第一項載稱上訴人以尖銳鐵器「由上而下」斜刺被害人之左胸腋,已經
驗鑑明確,有該驗斷書及鑑定書
可稽,不無認定事實與卷存證據不相符合之違誤;又
上訴人於原審依「內外科護理學」教科書之圖解及上開驗斷書內人體構造正面圖所示
,說明人體左胸第三肋骨及左肺上葉與左胸腋窩上三公分處大約平行(
嗣於第三審理
由狀更舉南山堂出版社發行之「身體檢查導引」及華杏出版社發行之「內外科護理學
」二書圖解,強調左胸第三肋骨及左肺上葉並非在左胸腋窩上三公分處之下方),辯
稱被害人所受如前所述之刺傷結果,不可能由上訴人以鐵器對坐在椅子上之被害人「
由上而下」斜刺所致,而係兩人互毆時,被害人高舉左手以木棍擊打上訴人時,遭上
訴人以鐵器刺入左胸腋窩,當時上訴人僅具傷害故意,並無戕害被害人生命之犯意,
並據上開鑑定書病理檢查結果
所載「被害人因受傷後回家未能及時救治,任由出血至
休克死亡,前後達二小時」,辯稱上訴人僅應成立
傷害致死罪名,不應負殺人罪責(
第一審卷頁三十六、五十七反面,原審卷頁五十三正反面、五十七至五十九),原判
決對於此等證據及辯解,隻字未提,亦嫌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㈢檢察官
起訴書之犯
罪事實欄已載稱上訴人持鐵器(無故侵入)至被害人家中行刺被害人,被害人之妻陳
黃秀麗就警訊「你對本案有何意見」答稱「請依法偵辦」,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未
引用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是否應認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已經合法
告訴及起訴﹖原
判決事實欄既亦認定上訴人持鐵器(無故)進入被害人住宅行刺被害人,
乃未於理由
欄論斷上訴人就此部分應否成立上開罪名及其與殺人部分有何
法律關係暨應否合一裁
判,似不無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㈣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自幼即有耳能障礙
,卷查其就本件之答訊,自警訊迄原審,或反覆不定,或語無倫次,於原審審判
期日
甚至不語,究竟有無
精神耗弱情形,亦應注意調查審認,期無枉縱。以上諸端,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