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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4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鄭洋一律師   被   告 丙 ○         己○○         甲○○         壬○○         庚○○         丁○○         乙○○         戊○○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卅一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九七三○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對被告己○○、甲○○、壬○○、庚○○、丁○○、乙○○、戊○○部分 ,維持第一審認被告等並無圖利陳金德、傅文政、陳必強、陳鄭素清、陳永福犯行, 且利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源公司)已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取得其建造 之統帥企業辦公大樓合法使用執照,既已取得使用執照,當已完成該大樓可點交情況 ,而利源公司與台灣省合作金庫所訂之房屋及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下稱契約書)第 三條完全係就房屋之建築與建材施工,約定點交之期限,其標的物指預購屋之物,而 非指房屋之產權,非所有權移轉登記,利源公司本即依使用執照之核發,辦理點交, 根本無須檢視房屋其他細微瑕疵,因之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並駁回檢察官在第二 審之上訴。對被告辛○○、丙○部分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亦以相同之理由, 諭知其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依契約書第五條:「預約買賣房地,經審計部台灣 省審計處派員監辦下甲(台灣省合作金庫)乙(利源公司)雙方議定地房地總價新台 幣(下同)二億七千萬元正,分為左列五期給付價款……第一期:成立後由甲方付予 乙方各業主訂金一千五百萬元正。第二期:本大樓結構體完成時,並經台北市政府工 務局查驗通過時由甲方付予乙方九千三百萬元正。第三期:本大樓全部竣工並領到使 用執照時由甲方付予乙方五千四百萬元正。第四期:乙方提供土地房屋、土地過戶證 件及簽蓋印鑑章時,甲方應相對於七日內提供有關證件俾便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於甲方 ,並取得房屋、土地所有權狀時,應付乙方五千四百萬元。第五期:乙方將房地點交 予甲方,經甲方依約辦理驗收合格,並報請審計機關准予核備後,甲方支付乙方五千 四百萬元」。第三條:「甲方預購之房屋,乙方應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切 實依照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定設計圖說施工並照本合約附件㈡『建材及設備說明書 』所列項目予以裝備及設施。並全部完整連同基地點交與甲方管業……」。第四條: 「乙方應依第三條約定如期將房地點交與甲方,如有逾期情事,每逾一工作天,按已 收房地價款十分之一計付逾期損失賠償與甲方……」(見偵九七三○號卷第四十一、 四十二頁合約書影本)房屋與基地之登記應在房地點交之前(第四期),點交時間( 第五期)並應在八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切實依照約定之裝備及設施全部完整連 同基地交由台灣省合作金庫管業,否則該庫原先已付一至三期款一億六千二百萬元( 15,000,000+93,000,000+54,000,000=162,000,000)再加第五期款五千四百萬元,付 出價金高達二億一千六百萬元(一至三期一億六千二百萬元再加第五期五千四百萬元 為二億一千六百萬元),僅獲取無房屋及土地所有權,徒具虛名之空屋而已,原判決 謂非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與卷內之資料顯然不符,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而系 爭房地遲至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始移轉登記予台灣省合作金庫所有(見調查卷㈢第七 十九、九十五頁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且在八十一年七月八日該庫驗交(收)紀 錄記載:「……十、本次點交因業主尚有部分尚未施作,為配合業主施作,所有門房 鑰匙及電動門搖控器等在正式驗收前仍由業主保管……」(見同上卷第一二頁)能否 謂該日利源公司已依約全部完整連同基地點交與合作金庫管業﹖以後利源公司無須 再付逾期賠償金﹖殊有審究之餘地。㈡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站調查時稱 :「依建照登載僅有地上一層符合上述條件,地上二層及地下一層均不符合上述用途 」(見偵字九七三○卷第二十五頁背面第八行)原判決對此不利被告等之供述未說明 不採之理由。如被告等明知地上二層、地下一層:根本不能設立支庫使用,不應買受 ,為配合陳金德而買受,且地上一層鑑定價格,為每坪一百十萬元,竟以每坪一百五 十萬元之高價買受,能否謂無圖利陳金德等人亦不無研求之餘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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