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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4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七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判 決理由二中段謂「告訴人黃自成在本院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調查中不諱言當恢復供電 之時間被告已在公司黑板上寫明,但因伊未注意,因此不清楚該時間等情,又證人翁 新長在本院證稱:被告囑告訴人等再上去綁鋁紮線係在當日下午一時許等語。參以翁 新長在原審所證:台電公司人員余(佘)錦芳到場檢查可否恢復供電時,告訴人等已 經下來,佘錦芳走後,不知何以又爬上去等情及告訴人黃自成在本院坦承伊未查覺佘 錦芳到場檢查之事實,由此可知被告係偶發犯罪……」等語,如果無訛,則蔡進士、 黃自成之所以造成死傷結果,係其個人突發之行為所造成,被告已盡身為負責人應注 意之義務(即……當恢復供電之時間被告已在公司黑板上寫明……)。另過失之情形 ,依刑法第十四條規定,分為有認識之過失與無認識之過失,則在此情形下,被告究 有何過失﹖原判決未深入查證,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僅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 訴意旨略稱:原審既綜合各該事證,而於理由欄內為如上開之說明,則蔡進士、黃自 成之所以造成死傷結果,係其個人突發之行為所造成,被告已盡身為負責人應盡之義 務,應無過失可言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證人鄭堯升、詹炳圻之證述,卷附台 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八十四中檢肆字第一二二五九 號函、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黃自成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並參酌全 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有因業務上之 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已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為從事電線線路架設工程之人 ,於督率所雇工人架設線路時,原應在場指揮監督,並注意線路通電之時間,如遇工 程未能於原定之通電時間前完工,更應注意聯繫通知電力公司延後通電時間,依當時 一般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於通知電力公司通電後,疏未注意被害人蔡進士、黃 自成之告以高炭枝一支一號高壓電桿上之鋁紮線未按規定綁紮,欲再度上桿修改,而 未即時通知電力公司延緩通電時間,又因疏未在場指揮監督,致未能隨即阻止蔡、黃 二人之再度上桿施工,致使蔡、黃二人分遭電擊,一死一傷等情,已認定被告有應注 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亦即學理上所謂之無認識之過失情事,且於理由欄內詳細說明 其認定之理由,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對何種證 據有如何之應調查而未調查之情形,僅泛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云云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問:「應由何人通知電力公 司延緩供電﹖」,據答稱:「應由我通知,因工作還未做好,我忘了通知」,又問: 「為何工作至台電通電時間之下午三點以後,仍未督導或阻止蔡進士、黃自成再上線 施工﹖」,又答:「當時我也問蔡、黃二人是否已完工,因要通電,但二人說尚有部 分未完成,要再上去,而我也趕做其他電桿,故忘了通知台電延長時間」等語(相驗 卷第九頁、第二十五頁反面)。原審據此認定被告有於通知電力公司通電後,疏未注 意蔡進士、黃自成之告以高炭枝一支一號高壓電桿上鋁紮線未按規定綁紮,欲再上桿 修改,而未即時通知電力公司延後通電時間,又因未親自在場指揮監督,致未能即時 阻止蔡、黃二人之再度上桿施工之過失情事,與卷內資料即無不符,至證人翁新長所 稱:「台電公司人員佘錦芳到場檢查可否恢復供電時,告訴人等已經下來,佘錦芳走 後,不知何以又爬上去」等語,係指翁新長之不知蔡、黃二人何以又上桿工作,並非 指被告。況原判決係認被告之過失在於如遇工程需要而延緩通電時間時,應負責通知 電力公司,乃於通知電力公司通電後,又獲知蔡、黃二人欲再度上桿工作時,竟未適 時通知電力公司延緩通電時間,又因未在場指揮監督,致未能即時阻止蔡、黃二人之 上桿工作等情。自不能僅因其之已在公司黑板上寫明固定之通電時間,即謂已盡其應 盡之義務,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殊嫌誤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 均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漫指為違法,依首開說明,自均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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