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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4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江瑞與律師上訴人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已 認定上訴人「於租住之房內飲酒澆愁,……一時未經深慮,……持保特瓶內裝汽油, ……並以打火機點燃」等情。事實上當時上訴人已酒醉而陷於精神耗弱,始無法為正 常之判斷,原審未調查上訴人當時之精神狀態,而未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 輕上訴人刑責,復未說明其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適用 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當時上訴人因即將入伍服役,心情不佳,無法入睡而 在房內飲酒澆愁,李叔娟下班後,原欲與李女共飲聊天,因李女上夜班,太過勞累 睡著而無法叫醒,上訴人因整夜喝酒酒醉,精神耗弱,誤以為焚燒衣物或可讓李女醒 來,遂將衛生紙捻成長條狀放入保特瓶內沾染汽油,滴在地上數滴。當時保特瓶內有 半瓶汽油,上訴人如欲放火燒屋,理應將汽油全部倒出,豈有僅用衛生紙沾染汽油, 滴出數滴而已?況該屋為上訴人與李叔娟同居之處,放有上訴人及李女之衣服及日常 生活用品,上訴人縱為至愚,亦無隨便放火燒燬自己財物之理。㈢上訴人並無前科, 現服役中,犯罪後頗知悔悟,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不可能再犯,其宣告刑自以暫 不執行為宜,原判決未如第一審判決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上訴人刑責,併依刑法 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宣告緩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上訴人之自白證人李叔娟、郭忠成之證述,卷附火災調查報告書 及照片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犯行,及說明公訴意旨雖指上訴人另涉有殺人未遂罪 嫌,惟此部分經審理結果,上訴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判決 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不另予無罪知之理由,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㈠縱觀全卷,上訴人除辯稱:當時因快服役心情 不好,欲與李叔娟聊天,他又睡著了,一時失慮才會點火云云外,並無其於當時已因 酒醉而陷於精神耗弱之主張,並請求調查其當時精神狀態之資料,其於法律審之本院 ,始以因酒醉精神耗弱,據以指摘原判決未予調查其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及未依刑 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為違背法令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況 原審於行言詞辯論前,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亦答稱:「 無」,經記明筆錄在卷(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反面),則原審對此未予調查,自亦無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審審酌上訴人僅因一時心情不佳,即以 汽油放火,如非因即時搶救得宜,後果將不設想,所犯情節,實無情堪憫恕之情形 ,認第一審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上訴人刑責,尚有未洽,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 ,另行改判,已詳細說明其理由。上訴人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以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為判決不適用法則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是否宣告緩刑,乃 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非可任意指摘,以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況原審既量處上訴 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亦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上訴人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及未宣告緩刑為違背法令,殊嫌誤會。其餘上訴意旨或謂其衣物均放 於該房內,不可能隨便放火燒燬自己財物,或指其未將保特瓶內汽油全部倒出,無放 火燒屋之故意,其當時因酒醉精神耗弱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而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 ,依首開說明,自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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