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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4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池         吳煥文         白中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啟同律師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 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張真真(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係台中縣○○鎮○○路○ ○○號金青理容院之負責人,被告丙○○為張真真之配偶,負責管理該店店務,被告 乙○○、甲○○均為該店經理,負責接待客人、安排小姐及收款等業務,等四人共 同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容留良家婦女孫淑卿 、林鳳嬌、鄭鳳每、林王雪於該店中與男客從事泰國浴及姦淫行為,每節四十分鐘, 收費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五百元,丙○○等人均恃此為業賴以維生,因認被告三人 犯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被訴之犯罪不 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陳家復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去過金青理容院一、二次,去該理容院沒 有理髮,是去做馬殺雞、泰國浴,泰國浴全套四十分鐘一千五百元,服務小姐全身脫 光,在客人身上揉搓,金青理容院一樓放有理髮的椅子,只是擺好看而已等語(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三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證人鄭鍊址於偵查中亦證稱:以 前有與洪文忠到金青理髮廳,八十四年九月四日晚上有與陳家復、洪文忠一起去,去 金青理髮廳洗色情泰國浴,金青理髮廳服務內容如洪文忠所言,即色情泰國浴、馬殺 雞,泰國浴一次一千五百元,包括性行為,時間是四十分鐘等語(八十四年度他字第 一三一三號偵查卷)。經查上開證人與被告等並無任何官司纏訟,上開不利於被告之 證述,原判決竟以證人與被告等官司纏訟,自難期其為真實之陳述而摒棄不採,不無 採證違法。㈡查色情之泰國浴,服務小姐偕同尋歡男客闢一小室,服務小姐全身脫 光,在裸體之男客身上揉搓,如為全套服務,則兼為性行為,此為週知之事,證人洪 文忠證稱:金青理容院從事「馬殺雞業務」、「泰國浴馬殺雞」,每次一千五百元包 括性行為,每節四十分鐘,加節另收八百元云云,證人陳家復證稱:金青理容院經營 「泰國浴」,由服務小姐全身脫光,在客人身上揉搓云云,其等供證之「馬殺雞」、 「泰國浴馬殺雞」、「泰國浴」,雖名稱略有不同,但服務內容並無不同,原判決竟 謂上開二證人供述之服務方式迥然不同,與經驗法則顯有違背。㈢原判決謂證人洪 文忠陳稱曾去過金青理容院五次,而色情場所女服務生向由客人挑選,其供稱不識該 理容院服務生孫淑卿,有違常情云云。然查從事色情摩業之女服務生,流動性甚大 ,且營業期間,如有客人前往,理容院似無可能令全部女服務生出列令客人挑選,此 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原審並未查明女服務生孫淑卿是否於客人蒞臨時,每次均現身令 客人挑選,竟謂證人洪文忠不認識孫淑卿,推斷其供稱前往該理容院五次之供述違背 常情,尚嫌速斷。㈣偵查卷所附金青理容院現場房間照片,有床舖及小臉盆(八十四 年度他字第一三一三號偵查卷),該床舖及小臉盆是否一般理髮店之必要設備,亦有 查明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七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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