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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4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九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 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三二、七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 ,攜同其所僱用之邱俊翔,在台北市○○路環河北路堤防旁擺設流動攤販,同日凌晨 一時許,有停車入堤防旁第十三號水門內休息之計程車司機何國雄,無故到其攤前 騷擾,與蔡某發生口角,且欲出手打人,被告與之互毆(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 仍氣忿難耐,竟萌殺意,跑回載貨貨車左側車門內,抽出所有之藍波刀一支,持刀追 殺何國雄,何國雄見狀往水門內奔逃,被告緊追不捨,何國雄又奔出水門,在水門 另側堤防旁之混凝土輸送車後為被告追及,被告將何國雄推往牆角陰暗處後,舉刀往 何國雄前胸猛刺一刀,致何國雄前胸骨部刺創傷四‧五×○‧五×一公分深及胸骨, 大量出血,倒地休克而致死亡,事畢後,被告爬上該混凝土輸送車上丟棄兇刀於駕駛 台後左側,再折回攤販處,告知目擊之邱俊翔,不可將發生之事說出,其要前往補貨 ,快將攤子收起等語,即駕駛貨車離去,至同日三時許,路人發現死者而報警處理, 被告返回原處,佯裝無事,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 項之殺人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 判決,改判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邱俊翔既為被告之受雇人,與被告亦有親戚關係(相驗卷第二十二頁正 反面、第二十三頁反面),其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何國雄於七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至四十分之間,到我們擺設之地攤,我老闆甲○○就上前招 呼,結果不知原因,何國雄要打老闆甲○○,我老闆甲○○就跑到他所駕之貨車駕駛 座拿了一把東西,何國雄就跑給我老闆追,由地攤跑向水門內,後又跑出來,結果在 水泥邊之水泥車邊被我老闆追到,我只聽到『幹』一聲,約二分鐘後,我老闆就從水 泥車後面走出來」;「是老闆甲○○說『幹』的」;「我老闆甲○○事後交代我,叫 我不可以說出去,所以我才不敢說」(見警訊卷第七頁背面、第八頁正面)。「在七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一時左右,有一位男子走過來,我老闆甲○○招呼他,二人 就罵起來,何國雄要打我老闆,我老闆到車上拿東西,二人就追逐,何國雄先進水門 內,我老闆追進去,後來何國雄又跑出來到水泥車邊,我老闆也追過去,然後我聽到 『幹』一聲,我老闆就爬上水泥車,後來下來,走到我們攤位處」;「原先在攤位邊 就有打了,是何國雄要打我老闆,沒打到,我老闆打他的頭臉後,再到車上拿一把尖 尖的東西」;「他(即甲○○)事後對我說不能講,叫我把地攤的貨蓋起來,然後他 說要去補貨就走了」等語(見相驗卷第二十六頁背面、第二十七正面)。就案發時間 ,證人前後供述雖略有出入,然對於被告砍殺被害人何國雄致死之重要事實之陳述, 前後一致,原判決竟以上開證述前後歧異而有瑕疵而摒棄不採,不無採證違法。㈡原 判決於理由欄謂若被告與何國雄發生爭執並互毆,心生憤恨而萌生持刀行兇,則當時 被告地攤上即有販售可供行兇之刀器,可逕行取用,……何須跑向貨車取刀行兇云云 ,對於案發時,被告地攤有販售可供行兇之刀器一節,疏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又謂被告果有持刀刺殺被害人何國雄,身上何 以未染有死者之血跡云云。惟查被告於案發後離開案發地點,有無清洗身體﹖又其返 回案發地點後,在場之警察有無立即檢查其身上是否沾有被害人之血跡﹖原審未予查 明即謂被告身上未染有被害人之血跡而認定被害人非被告所殺,尚嫌速斷。㈣原判決 於理由欄內謂證人邱俊翔警訊時供證平常都擺(攤)到晚上十一時,但該日我們擺到 次(二十)日凌晨一時還未收攤云云(原判決書第四頁第十一、十二行)。如果無訛 ,則案發日凌晨一時許,被告仍在攤位處,又法醫師劉象縉於原審證稱:「推斷當日 二時三十分死亡,也有可能係在當日一時三十分至二時十五分死亡,分辨不出來」, 復證稱依流血之狀況,其死亡之時間也可能提前半小時」云云,如果無誤,則被害人 之死亡時間,以其推斷之最早時間原為上午一時三十分,再提前半小時,則應為上午 一時,如以原推斷之二時三十分,再提前半小時,則應為上午二時,則被害人之死亡 時間應在上午一時至二時之間,原判決竟謂劉象縉推斷被害人死亡時間,在當日凌 晨二時三十分,應較正確客觀云云,相互矛盾。復查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 定結果,認被害人胸部之刺創位於第一及第二助骨相接處之胸骨部,其內有主動脈、 肺動脈、肺靜脈、上腔靜脈、無名靜脈及心臟等血管,依刺創口有三公分之情形看, 大血管未被刺傷之機會極微,刺中大血管之案例,很快就死(數分鐘以內),死者何 國雄被刺到死亡,可能是數分鐘以內的事等語,有該院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校附 醫秘字第一二六○號函在卷可稽,原判決亦謂被害人自被刺至死亡,時間非長(原判 決書第四頁最末行)。以被害人死亡時間,往前推算其被刺殺時間及當日上午一時許 ,被告尚在案發地點,則被告如於刺殺被害人後,於深夜自案發地,駕車前往中和許 素芳商店補貨,需時若干﹖有無可能在當日上午一時十五分抵達﹖事關重典,應有查 明之必要。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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