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4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女           現居台灣省       乙○○ 男           現居台灣省       丙○○ 女           現居台灣省       甲○○ 男           現居台灣省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六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七八、七○○三、一○六五四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丁○○、乙○○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丁○○ 、乙○○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有罪判決,改判知無罪,固 非無見。 惟查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 ,均應依職權調查,方足發現真實,否則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 之違法。本件原判決附表編號之支票,據卷內資料所載,該支票係經發票人黃閨秀 簽名蓋章之空白支票借予其妹黃萃蓮,黃萃蓮再轉交給被告丁○○,丁○○與其夫即 被告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推由丁○○持向劉鄭淑媛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 萬元,因丁○○稱伊不識字,當場委由劉鄭淑媛填寫金額者。證人劉鄭淑媛已於一審 調查時證述該支票金額三百萬元是其所填寫,當時黃閨秀並不在場,亦與黃閨秀不相 認識,支票經提示未獲支付等語。並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在卷足稽(見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七八號卷第十九頁及一審卷第一一一頁背面、第一一二頁正面)。 而被告丁○○亦不諱言該支票係其持向劉鄭淑媛調款時,委由劉鄭淑媛填寫金額三百 萬元之事實(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及一審卷第一一一頁背面)。則上開已由發票 人黃閨秀蓋妥印章及簽名之空白支票,黃閨秀究有無授權填寫金額﹖若經授權,其金 額究為若干﹖有無逾越授權範圍﹖此與被告丁○○、乙○○之所為是否成立犯罪,至 有關係,自有傳訊證人黃閨秀、黃萃蓮根究明白之必要,原審未為必要之調查,遽予 採信被告丁○○所辯,該支票係黃萃蓮持向其調款,……云云,而為被告等有利之判 斷,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部分,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發回更 審。附此敍明。 貳、關於丙○○、甲○○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丙○○、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罪,該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 二審撤銷第一審論處詐欺罪刑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自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檢察官竟併予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七 日 T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