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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4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現居台灣省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零時三十分許 ,在台中市○○路桃花鄉酒家門前,因停車問題,與陳文杰、李春賢(均未據告訴) 發生口角並進而互毆,俟被害人江見枝見狀趨前時,被告原應注意江見枝之行為,或 為勸架,或為參與互毆,竟不分皂白即揮拳擊中江見枝之頭部,致江見枝往後昏倒, 而受左側頂骨骨折,左側上眼皮撕裂傷、頭部腫脹嚴重及左側延遲性顱內出血合併右 側肢體麻痺等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傷害致重傷 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被告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之權利所為, 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相符,其行為自屬不罰,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知 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 衛之可言。至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 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稽之卷內資料,被告固於警訊時主張其因停車問題,首遭陳 文杰以脚踢中其小腹,退後二、三步又遭陳文杰出手毆打,在場之李春賢亦加入毆打 ,最後江見枝也加入,共三人圍毆其一人,當時其以兩手對六拳,場面混亂,其本能 的一再防衛,突然間見江見枝倒在地上之事實。偵查中亦稱其先被一名男子用脚跩, 另二名男子跟着過來毆打,其中一名叫江見枝,另一名叫李春賢,用脚跩的叫陳文杰 。但在一審審理時則供稱「我要停車時有看到三男一女在旁邊,怕撞到他們,就搖下 車窗向他們說進(離)開一點,不難(然)會被撞到,接着就二男跑過來打我」等語 (見一審卷第六十二頁)。而在場之目擊證人林天生於警訊時亦證稱陳文杰用脚踢被 告,沒踢到,被告說「你不要惹我」,陳文杰又打去,雙方就打起來,李春賢也即刻 加入打架,江見枝見狀過來要勸和,結果為被告的手打到左眼,眼鏡破掉,人後仰倒 地(見警卷第十五頁背面)。偵查中亦結證「……陳文杰跑過去跩甲○○,李春賢也 跑過去,他們三人就扭打在一起,江見枝跑過去好像要勸架,結果剛到,就被甲○○ 的手揮到臉部往後倒就昏迷不醒了,……」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六號 卷第八頁背面)。另一目擊證人謝惠卿於原審調查時亦結證事情係因被告以台語罵伊 「你娘鷄擺,不站開點」而起,當時江見枝上洗手間慢出來,見被告與陳文杰、李春 賢打成一片,有走過去,伊想是過去問衝突原因。訊以江見枝有無出手打被告?答: 「應該沒有」(見原審卷第一六○、一六一頁)。果江見枝確因見陳文杰(江見枝之 司機)、李春賢與被告互毆時,趨前僅欲勸架,則其對被告即無任何侵害之行為可言 ?究其實情如何,自有深入調查審明之必要。原審未為必要之調查,僅憑證人林天生 、李春賢、陳文杰、張永戊、張景飛等於原審調查時之所供,遽予認定被告係於遭受 陳文杰、李春賢及江見枝等三人聯手毆打之際,為防衛自己之權利,而出拳揮打參與 毆打之江見枝,顯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之權利所為,核與正當防 衛之要件相符,其之行為自屬不罰,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又證人林天生除於警訊時證述江見枝前去 勸架,於偵查中亦結證江見枝是跑過去勸架,已如上所述,其之所證與證人謝惠卿在 原審之上述所證,就被告與陳文杰、李春賢互毆時,江見枝始趨前欲行勸架,並未對 被告有何侵害之行為,似無不同,何以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原判決並未於理由 內有所說明,亦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 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七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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